聲請回復原狀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重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
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
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
人黃重銘位於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聲請人之父)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亦經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陳稱
: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住所時,由其父代為簽收等語確認無誤
;是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4月8日起算,扣除聲請
人之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30日屆滿;
惟聲請人竟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
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顯見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衡諸,
聲請人既始終居住在上址,且其明知自己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未
於相當期間內留意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徒以因其父年事已
高,未能及時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不諳法律,未能即時辦
理上訴等語為由,指其就遲誤提起上訴一事並無過失,並無
理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從而,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
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其聲請回復原
狀部分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