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偉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詹偉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吳芮恩(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4年1月30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詹偉澤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蕭文彥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暱
稱「財富高鐵」為好友,「財富高鐵」自稱專員向蕭文彥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彥陷於錯誤,約定攜
帶現金面交。詹偉澤則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供詐欺集團成員懸掛在實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躲避查
緝,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
本案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社
頭清水岩店,向蕭文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9日下午5
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3次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社頭清聖宮前廣場,向蕭文彥
收取30萬元、30萬元、35萬元現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85-93、97-106
頁)。
二、告訴人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32、38-39
頁;偵卷第34-38頁)、證人郭庭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
4-6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月30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
景、114年2月7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114年2月9日面交
地點之Google街景、114年2月10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4年2月9日、114年2月10日
、114年1月30日、114年2月7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43-44、45、46、67-71、74-81、92、95、96
、97、99-104、105頁)。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
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2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車輛之車牌供詐騙集團成員懸掛於本
案小客車上,藉此躲避查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
前述減刑要件,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務農、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犯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供
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02-103頁),復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4494、5798號起訴書(下稱嘉義案件,偵卷第2
3-26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
89號起訴書(下稱花蓮案件,偵卷第27-28頁反面),嘉義案
件與花蓮案件都是被告與證人郭庭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之,而被告於花蓮案件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足
認本案與嘉義案件、花蓮案件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
織。而嘉義案件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花蓮案件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
9號起訴書(偵卷第27-28頁反面)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
時間點為114年7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參。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嘉義案件
,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
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偉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詹偉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吳芮恩(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4年1月30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詹偉澤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蕭文彥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暱
稱「財富高鐵」為好友,「財富高鐵」自稱專員向蕭文彥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彥陷於錯誤,約定攜
帶現金面交。詹偉澤則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供詐欺集團成員懸掛在實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躲避查
緝,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
本案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社
頭清水岩店,向蕭文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9日下午5
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3次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社頭清聖宮前廣場,向蕭文彥
收取30萬元、30萬元、35萬元現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85-93、97-106
頁)。
二、告訴人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32、38-39
頁;偵卷第34-38頁)、證人郭庭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
4-6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月30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
景、114年2月7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114年2月9日面交
地點之Google街景、114年2月10日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4年2月9日、114年2月10日
、114年1月30日、114年2月7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43-44、45、46、67-71、74-81、92、95、96
、97、99-104、105頁)。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
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2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車輛之車牌供詐騙集團成員懸掛於本
案小客車上,藉此躲避查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
前述減刑要件,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務農、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犯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供
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02-103頁),復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4494、5798號起訴書(下稱嘉義案件,偵卷第2
3-26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
89號起訴書(下稱花蓮案件,偵卷第27-28頁反面),嘉義案
件與花蓮案件都是被告與證人郭庭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之,而被告於花蓮案件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往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足
認本案與嘉義案件、花蓮案件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
織。而嘉義案件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花蓮案件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
9號起訴書(偵卷第27-28頁反面)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
時間點為114年7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參。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嘉義案件
,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
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