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下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以LINE暱稱」,更正為
「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李妘綺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
」。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
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
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
,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
餘地,均予敘明。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補充量刑證據: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蘇國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義君」、「陳文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重疊合致,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據,應可認定。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
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核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有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⒋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
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其為累犯之事實,
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
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次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4年7月1日所取得之現金150,000元,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李妘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下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以LINE暱稱」,更正為
「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李妘綺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
」。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
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
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
,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
餘地,均予敘明。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補充量刑證據: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蘇國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義君」、「陳文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重疊合致,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據,應可認定。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
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核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有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⒋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
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其為累犯之事實,
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
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次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4年7月1日所取得之現金150,000元,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李妘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