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蔡
易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Fac
ebook社群佯稱要寄送投資書籍給盧功益,致盧功益陷於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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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愛丁堡托兒所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
資款,而蔡易昇即依「堅定不移」指示,先在臺中市某影印
店,列印蓋有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
永濱」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嗣後於上開約
定時間地點,與盧功益碰面後,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取信盧功益,進而向盧功益收取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盧功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永濱」及盧功益。嗣蔡易昇從盧功益得手詐欺贓
款後,再將上開贓款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
油站,轉交予上手「堅定不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易昇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盧功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易昇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惟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
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提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之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及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
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但目前無能力繳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
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文
書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
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
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
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據,其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
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蔡
易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F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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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後,再將上開贓款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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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易昇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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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易昇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惟因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
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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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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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之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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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但目前無能力繳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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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
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文
書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
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
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
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據,其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
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