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事件之公共危險等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達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
  犯罪事實
鄭偉達為黃秀惠之配偶,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鄭偉達知悉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其與黃秀惠等家人共同生活之住宅,且屋內多
為易燃物質,而已預見一旦引火燃燒,恐將迅速延燒而燒燬本案
房屋,因酒後與黃秀惠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縱發生前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
本案房屋2樓房間外,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回收物品之紙箱
引燃火勢,並藉此恐嚇黃秀惠,使見及此情之黃秀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黃秀惠及鄭偉達之女鄭○婷(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本案房屋之
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婷
、鄭芳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嗣於114年3月26日兩願離
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放火、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發
生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罰之,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
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
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回收
物品之紙箱後,火勢旋經告訴人及鄭○婷即時撲滅,未實際
延燒他處或發生燒燬本案房屋之結果,亦未造成人員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
行(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尚見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25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堪認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
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具夫妻
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任憑一己衝
動,以點燃紙類、紙箱方式對本案房屋放火,並藉此恫嚇告
訴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告訴人及鄭○
婷即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
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失智須長照照
顧之父親同住、現由其前妻即告訴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受雇擔任土木工程相關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房貸每月須支出5,000多元、另須償還卡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偵卷第25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參,其
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
人表示不予追究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意見(偵卷第25頁反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即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
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點燃紙箱之打火機,雖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忘記該打火機之去向(
偵卷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
回收物品之紙箱引燃火勢後,因告訴人發覺而欲報警,被告
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大聲喝斥方式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發覺被告放火而欲報警之際,曾
遭被告大聲喝斥而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雖有
證人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反面)可佐,而堪
認屬實。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具體明
確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既僅大聲喝
斥,而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具體
惡害告知,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
從遽以該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