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子彈32顆、子彈盒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修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
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辰羽」之男子取得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
彈匣2個及裝有子彈50顆之子彈盒2個而持有之。嗣因陳修將另案
通緝而為警於114年5月5日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前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卷第68至69頁),並有有扣案之手槍、彈匣、子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
606221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3至247頁)。足
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均具有殺傷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114年4月初某日取得扣案之槍、彈
至11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1罪。被告同時持有本
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本案查獲之槍、彈之時間不長,犯罪
情節尚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慮及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
非少,其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相當之危
害性,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
,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
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
、彈之數量及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2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扣案之子彈盒2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輔助其持有本案
子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扣案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8顆,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
關聯,俱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