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根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犯罪事實
一、鐘木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暱稱「陳景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內。而鐘木根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需集多人之力
始能同時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可預見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因
此會在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復可預見如
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景皓」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可能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景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沈福財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素玲)內,許麗蓉及沈福
財所匯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蓉、沈福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蓉、沈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鐘木根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間,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景皓」,而「陳景皓」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提領告訴人沈福財所匯之8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李素玲),告訴人2人之其餘款項則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上看到「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納世公司)
借貸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景皓」之人為好友,「陳景
皓」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告遂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等流程,並提供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
辦理金流。嗣「陳景皓」再向被告稱只要將公司放到本案帳
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之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款,被告遂
依指示提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行為時甫從監獄執行完
畢,資訊較為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
知情,且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且未接觸或參與詐騙被害人,亦
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對於帳戶遭詐欺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全無預見,且被告於發現遭騙後至派
出所報案,且向「陳景皓」反應,自不存在詐欺及洗錢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幫助之意思。另被告亦不知悉詐欺集
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騙手法,被告只有與「陳景
皓」聯繫,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語。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多
次質疑「陳景皓」之貸款流程,惟被告不熟悉網路銀行之交
易方式,為求取得貸款以解資金需求,加以「陳景皓」稱要
美化、包裝本案帳戶,被告相信「陳景皓」之說詞,始依指
示行事,被告並非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5至2
19、26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蓉、沈福財於警
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8至129、151至153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頁)、「楊婉清
」及「鈞舜投資」之LINE頁面(見偵卷第157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55、75至77頁)、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被告與「
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207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
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受委託人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
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
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
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或甚至進而協助提
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務工
(見偵卷第27頁),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
⒊次者,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因誤信詐欺集團於報紙上所刊
登代辦銀行貸款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經詐欺被害人提告詐欺而遭偵查,並於105年9月26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是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顯已可預見來路不
明之代辦貸款廣告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手法
,且亦知悉任依不詳代辦貸款業者之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將有使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所用
之可能性。且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1頁)所示:被告於與「陳景皓」聯繫之初,即詢問「陳景
皓」不會涉及犯罪吧?之後被告向「陳景皓」表示公司負責
人的名字、身分證我都不知道,經「陳景皓」張貼博納世公
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地址後,被告又反應你們再換個名
字就可以用了。被告嗣甚至直接向「陳景皓」表示「根本又
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59、90至91、152頁),顯見被
告亦深知網路代辦貸款業者具有匿名性,無從徒憑「陳景皓
」告知之訊息,即可認博納世公司為正規代辦貸款公司,並
自始至終均對「陳景皓」、博納世公司合法性抱有疑慮,實
可預見博納世公司、「陳景皓」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不法。
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確認「陳景皓」為博納世公
司的專員,我一直問「陳景皓」博納世公司,但也沒有電話
可以打,我一開始想說親自去博納世公司看看,因為我想確
認那間公司是不是怪怪的公司,但因為太遠了,又上網查,
看到確實有這間公司,才想說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未親自到場確認博納世公司之合法性,而仍僅聽從已
屬可疑之「陳景皓」片面之詞及自行查詢之網路結果,即輕
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全無信賴關係
之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自身行為,難認
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足見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自應
承擔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被告已可預見「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其
嗣依「陳景皓」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查本案係由假冒許麗蓉女兒之人及「楊婉清」分別對許麗蓉
、沈福財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陳景
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顯見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模式,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而衡以將詐騙所得
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
組織精細,屬3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亦有曾因代辦
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參
以當被告懷疑博納世公司涉及詐騙時,「陳景皓」亦曾向被
告表明:我要是詐騙,我還需要和你浪費那麼多時間,要不
是經理一直再勸,我早就衝到你家幹你,不過經理說的沒錯
,到時候詐欺和聯徵有問題的是你,與我無關,此有被告與
「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對被告表明尚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再稽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博納世「公司」之組織名義與被
告接洽,俱可證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得預
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⒊基此,被告既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亦
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且
提領後亦恐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未查證該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後,再依「陳景皓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沈
福財所匯詐欺款項中之8萬5,000元並轉存至指定帳戶,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從而,
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稔,
此觀「陳景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當「陳景皓」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刷金流所用時,被告向「陳景皓」
詢問「這會不會有問題」一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即
明,而「陳景皓」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
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
程及申貸細節,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相悖。且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
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
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
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
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⒉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
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
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
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
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懷疑「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涉
嫌詐欺、洗錢不法之可能性,並可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進而提領沈福財之詐欺款項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希冀貸得款項,惟被
告透過不正當之美化帳戶手法,將自己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縱使被告事後發覺確屬遭「陳景皓
」所詐而責問「陳景皓」並報警究辦,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仍不影響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代辦貸款,聽從「陳景皓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辦理金流,「陳景皓」並稱只要把公司
放到本案帳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的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
款,始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直接或間接
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既有前述涉嫌詐欺取財之前案偵查經驗,對於詐欺集
團會以代辦貸款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陳景皓」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當「陳景皓」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SSL密碼等網路銀行資料
時,被告即向「陳景皓」反應這不能給你等語,顯見被告亦
懷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予他人恐將使之作為財產不法犯罪所
用,甚至當「陳景皓」嗣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8萬5,000
元提領並存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用網路銀行轉匯
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亦反問為什麼一定要用網銀,直接匯不
行嗎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網路銀行與實體帳戶同具匯款之功能
,故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甫從監獄執行完畢,資訊較為
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知情。且被告
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等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⒋又被告於與「陳景皓」接洽之初乃至於「陳景皓」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時,均不斷懷疑此等方式是否會涉及詐欺不法,業
如前述,卻仍未加查證「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美化帳戶
貸款方式之合法性,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自對於自己
所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是辯護意旨另認
:依被告與「陳景皓」對話紀錄,被告係相信「陳景皓」美
化帳戶之說詞,並非抱持僥倖心態始提供帳戶等語,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
供稱:我本來只有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陳景皓」,
並沒有要幫忙提領、轉存,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提款這件
事,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陳景皓」說8
萬5,000元要轉匯,貸款程序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被告與「陳景皓」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景皓
」一開始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於113年9月26日始要求被告
把帳戶中8萬5,000元轉入指定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196至1
98頁)相符,足認被告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2所示
提領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先
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該等罪名之
幫助犯,惟此等幫助行為因與附表編號2均係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同為上揭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3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有關
許麗蓉及沈福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許麗蓉因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於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9萬元,業
於同日12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3
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8萬5,000元並不包含許麗蓉之詐
欺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單純提供物質助力,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並無論以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
嗣後被告犯意升高,從事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幫助犯行為正犯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現
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未與沈福財接洽,亦非對沈福財施
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
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提款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
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沈福財之
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涉犯同條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
時亦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
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變
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
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
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
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
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
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
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
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
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
人雖辯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以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等語。惟查,檢察
官於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執行完畢,本案該當累犯,並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說明被告於監獄執行時就有受不能做詐欺犯之宣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279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時
,被告對該紀錄表僅表示:公共危險與本案為不相同案件,
不能算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未爭執前案紀錄
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辯護人對於該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7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據以認定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各罪罪質
雖有不同,然衡酌檢察官所提理由、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甫行
再犯本案,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於法自無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
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
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
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
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
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
,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非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核非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是被告辯稱其
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屬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於法不符,並非可採。
㈢刑之酌定:
⒈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讓告訴人
2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
定之鼓勵作用,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
,為貪圖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至表示:我沒
犯罪,也沒有拿告訴人2人的錢,為何要和渠等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
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被告所為實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2人被害財產總額為59萬元,被害
總額尚非甚鉅,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
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
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兼衡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被告自稱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經濟狀況
貧寒,眼、耳、手腳都不好(見本院卷第276頁),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
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
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入指定帳戶,並
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
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假冒許麗蓉之女兒來電與許麗蓉取得聯繫,向許麗蓉佯稱進貨現金不夠,需許麗蓉幫忙墊付等語,致許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 39萬元 2 沈福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沈福財瀏覽後與LINE暱稱「楊婉清」取得聯繫,對方向沈福財佯稱使用「Jonsu」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8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根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犯罪事實
一、鐘木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暱稱「陳景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內。而鐘木根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需集多人之力
始能同時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可預見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因
此會在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復可預見如
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景皓」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可能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景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沈福財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素玲)內,許麗蓉及沈福
財所匯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蓉、沈福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蓉、沈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鐘木根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間,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景皓」,而「陳景皓」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提領告訴人沈福財所匯之8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李素玲),告訴人2人之其餘款項則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上看到「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納世公司)
借貸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景皓」之人為好友,「陳景
皓」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告遂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等流程,並提供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
辦理金流。嗣「陳景皓」再向被告稱只要將公司放到本案帳
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之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款,被告遂
依指示提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行為時甫從監獄執行完
畢,資訊較為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
知情,且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且未接觸或參與詐騙被害人,亦
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對於帳戶遭詐欺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全無預見,且被告於發現遭騙後至派
出所報案,且向「陳景皓」反應,自不存在詐欺及洗錢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幫助之意思。另被告亦不知悉詐欺集
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騙手法,被告只有與「陳景
皓」聯繫,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語。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多
次質疑「陳景皓」之貸款流程,惟被告不熟悉網路銀行之交
易方式,為求取得貸款以解資金需求,加以「陳景皓」稱要
美化、包裝本案帳戶,被告相信「陳景皓」之說詞,始依指
示行事,被告並非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5至2
19、26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蓉、沈福財於警
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8至129、151至153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頁)、「楊婉清
」及「鈞舜投資」之LINE頁面(見偵卷第157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55、75至77頁)、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被告與「
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207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
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受委託人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
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
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
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或甚至進而協助提
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務工
(見偵卷第27頁),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
⒊次者,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因誤信詐欺集團於報紙上所刊
登代辦銀行貸款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經詐欺被害人提告詐欺而遭偵查,並於105年9月26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是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顯已可預見來路不
明之代辦貸款廣告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手法
,且亦知悉任依不詳代辦貸款業者之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將有使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所用
之可能性。且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1頁)所示:被告於與「陳景皓」聯繫之初,即詢問「陳景
皓」不會涉及犯罪吧?之後被告向「陳景皓」表示公司負責
人的名字、身分證我都不知道,經「陳景皓」張貼博納世公
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地址後,被告又反應你們再換個名
字就可以用了。被告嗣甚至直接向「陳景皓」表示「根本又
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59、90至91、152頁),顯見被
告亦深知網路代辦貸款業者具有匿名性,無從徒憑「陳景皓
」告知之訊息,即可認博納世公司為正規代辦貸款公司,並
自始至終均對「陳景皓」、博納世公司合法性抱有疑慮,實
可預見博納世公司、「陳景皓」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不法。
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確認「陳景皓」為博納世公
司的專員,我一直問「陳景皓」博納世公司,但也沒有電話
可以打,我一開始想說親自去博納世公司看看,因為我想確
認那間公司是不是怪怪的公司,但因為太遠了,又上網查,
看到確實有這間公司,才想說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未親自到場確認博納世公司之合法性,而仍僅聽從已
屬可疑之「陳景皓」片面之詞及自行查詢之網路結果,即輕
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全無信賴關係
之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自身行為,難認
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足見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自應
承擔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被告已可預見「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其
嗣依「陳景皓」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查本案係由假冒許麗蓉女兒之人及「楊婉清」分別對許麗蓉
、沈福財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陳景
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顯見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模式,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而衡以將詐騙所得
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
組織精細,屬3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亦有曾因代辦
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參
以當被告懷疑博納世公司涉及詐騙時,「陳景皓」亦曾向被
告表明:我要是詐騙,我還需要和你浪費那麼多時間,要不
是經理一直再勸,我早就衝到你家幹你,不過經理說的沒錯
,到時候詐欺和聯徵有問題的是你,與我無關,此有被告與
「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對被告表明尚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再稽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博納世「公司」之組織名義與被
告接洽,俱可證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得預
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⒊基此,被告既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亦
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且
提領後亦恐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未查證該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後,再依「陳景皓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沈
福財所匯詐欺款項中之8萬5,000元並轉存至指定帳戶,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從而,
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稔,
此觀「陳景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當「陳景皓」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刷金流所用時,被告向「陳景皓」
詢問「這會不會有問題」一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即
明,而「陳景皓」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
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
程及申貸細節,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相悖。且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
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
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
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
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⒉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
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
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
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
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懷疑「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涉
嫌詐欺、洗錢不法之可能性,並可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進而提領沈福財之詐欺款項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希冀貸得款項,惟被
告透過不正當之美化帳戶手法,將自己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縱使被告事後發覺確屬遭「陳景皓
」所詐而責問「陳景皓」並報警究辦,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仍不影響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代辦貸款,聽從「陳景皓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辦理金流,「陳景皓」並稱只要把公司
放到本案帳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的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
款,始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直接或間接
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既有前述涉嫌詐欺取財之前案偵查經驗,對於詐欺集
團會以代辦貸款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陳景皓」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當「陳景皓」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SSL密碼等網路銀行資料
時,被告即向「陳景皓」反應這不能給你等語,顯見被告亦
懷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予他人恐將使之作為財產不法犯罪所
用,甚至當「陳景皓」嗣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8萬5,000
元提領並存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用網路銀行轉匯
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亦反問為什麼一定要用網銀,直接匯不
行嗎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網路銀行與實體帳戶同具匯款之功能
,故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甫從監獄執行完畢,資訊較為
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知情。且被告
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等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⒋又被告於與「陳景皓」接洽之初乃至於「陳景皓」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時,均不斷懷疑此等方式是否會涉及詐欺不法,業
如前述,卻仍未加查證「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美化帳戶
貸款方式之合法性,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自對於自己
所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是辯護意旨另認
:依被告與「陳景皓」對話紀錄,被告係相信「陳景皓」美
化帳戶之說詞,並非抱持僥倖心態始提供帳戶等語,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
供稱:我本來只有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陳景皓」,
並沒有要幫忙提領、轉存,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提款這件
事,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陳景皓」說8
萬5,000元要轉匯,貸款程序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被告與「陳景皓」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景皓
」一開始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於113年9月26日始要求被告
把帳戶中8萬5,000元轉入指定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196至1
98頁)相符,足認被告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2所示
提領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先
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該等罪名之
幫助犯,惟此等幫助行為因與附表編號2均係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同為上揭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3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有關
許麗蓉及沈福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許麗蓉因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於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9萬元,業
於同日12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3
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8萬5,000元並不包含許麗蓉之詐
欺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單純提供物質助力,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並無論以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
嗣後被告犯意升高,從事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幫助犯行為正犯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現
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未與沈福財接洽,亦非對沈福財施
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
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提款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
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沈福財之
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涉犯同條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
時亦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
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變
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
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
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
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
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
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
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
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
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
人雖辯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以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等語。惟查,檢察
官於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執行完畢,本案該當累犯,並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說明被告於監獄執行時就有受不能做詐欺犯之宣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279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時
,被告對該紀錄表僅表示:公共危險與本案為不相同案件,
不能算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未爭執前案紀錄
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辯護人對於該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7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據以認定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各罪罪質
雖有不同,然衡酌檢察官所提理由、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甫行
再犯本案,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於法自無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
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
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
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
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
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
,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非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核非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是被告辯稱其
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屬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於法不符,並非可採。
㈢刑之酌定:
⒈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讓告訴人
2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
定之鼓勵作用,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
,為貪圖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至表示:我沒
犯罪,也沒有拿告訴人2人的錢,為何要和渠等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
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被告所為實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2人被害財產總額為59萬元,被害
總額尚非甚鉅,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
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
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兼衡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被告自稱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經濟狀況
貧寒,眼、耳、手腳都不好(見本院卷第276頁),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
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
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入指定帳戶,並
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
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假冒許麗蓉之女兒來電與許麗蓉取得聯繫,向許麗蓉佯稱進貨現金不夠,需許麗蓉幫忙墊付等語,致許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 39萬元 2 沈福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沈福財瀏覽後與LINE暱稱「楊婉清」取得聯繫,對方向沈福財佯稱使用「Jonsu」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8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