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葉文祺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向暱稱「Ddd」、ID為「Eddlinn」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後,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Telegram「吃糖果喝咖啡最
開心」群組內,以暱稱「GGiiy」傳送符號「菸」之販售毒
品訊息,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
買家,雙方以「小姐」、「1.6節」及「2000」等訊息,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16公克之愷他命。
嗣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葉文祺依約前往位於彰化
縣○村鄉○○路00○0號之格恩羽球場,員警則喬裝買家進入車
內後,將現金1萬9,000元交付葉文祺,葉文祺即帶同員警步
行前往停車場機房藏放愷他命處,於半途因恐毒品交易犯行
遭人發覺,乃調頭往回走,旋為警方逮捕而不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毒品問題
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上
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
的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為16公克,價格不低,但購
毒者為喬裝買家之警察,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
限。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毒品案件前科,犯後已經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
小孩,我跟太太及孩子同住,太太沒有工作,負責帶小孩,
我的工作是製造業的品管,月薪資約2萬6,000元,會犯本案
是因為原本經濟狀況就不好,第2個孩子又出生,經濟壓力
更大,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
一定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未遂犯行,請依法為
被告減刑,被告有正當的工作,也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並
有2名幼兒由太太在家裡照顧,其中1歲的孩子目前也因病在
加護病房觀察中(並提出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診斷書)
,其犯本案動機也是為了增加家庭收入,請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
 ⒌根據卷內查訪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孩子由其配偶照顧中,並
沒有證據顯示孩子可能因被告入監而乏人照護,而本案經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
,仍有早日假釋出監、返家照顧小孩之機會,本院已經充分
評估卷內的證據資料,而為本案量刑之決定。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辯護人以下之主張,本院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本案依法遞減輕刑
度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已經大幅
下修,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超過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被告欲出售的毒品數量不少,其遭查獲當時,亦查
扣欲給毒品買家試用的毒品,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其犯罪
動機亦無特殊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辯護
人上開請求,容待商榷。
 ㈡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
於113年12月3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於宣示判決當時
,被告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容有誤會。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有關,除取
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送驗淨重:0.9225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被告欲提供給買家試用 2 晶體1包(送驗淨重:15.7129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被告出售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3 盤子(含刮片)1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K盤 ⒉提供給買家試用 4 香菸1支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提供給買家試用 5 透明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1支 ⒈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提供給買家試用 6 塑膠罐1個 分裝毒品使用 7 包裝袋1包 同上 8 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16號鑑驗書、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17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