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5號、114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童子錫燈壹對、偽造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為躲避檢、警之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一週之某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9月30日2時8分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瑞彬所有位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附近停放後
,於同日2時8分許,踰越本案工廠外圍牆,竊取放在本案工
廠內之童子錫燈1對(下稱本案錫燈)得手後,陳柏睿竟基
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火
之方式,在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點燃可燃
物後,於同日3時34分許,將本案錫燈搬至本案工廠圍牆外
,先步行離開,將上開車輛改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後,於同日
3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將本案錫燈搬
上該車輛後,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輛離去,本案工廠
隨即於同日3時43分許有明顯火光,並迅即冒出更多濃煙,
產生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
及相鄰之房屋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嗣經住在本案工
廠隔壁之蔡珮妏發現本案工廠之泡茶間有火、煙冒出,經消
防人員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陳柏睿旋於同日稍後即將上開車輛換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牌,前往周釜鋒(涉犯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文川當鋪,將本案錫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典當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柏
睿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89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睿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寶香、周釜鋒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為上開加重竊盜
行為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
火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竊得本案錫燈後沒多久就拿到
高雄去典當,並獲得將近100萬元,其犯罪動機主要是財產
上利益,並無去放火燒燬案發現場的動機、原因;且本案火
災鑑定報告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縱火的積極證據,且火災調查人員對
起火處採集之地面水泥塊等證物進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
燃液體成分,更可以排除被告使用汽油等液體助燃的可能性
,此與一般蓄意縱火的犯罪手法明顯不符;被告離開後,監
視器畫面左上角有明顯火光,只是時間點接近,並無任何畫
面捕捉到被告有引燃可燃物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有實行放
火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竊取本案錫燈後駕車離開
,本案工廠即有明顯火光,冒出更多濃煙,並產生火勢延燒
,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相鄰之房屋
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彬、證人黃寶香、蔡珮妏、沈重育、黃鈺
富、莊智皓於消防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彰
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035182號函檢送之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二第277至461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2時
8分許,翻越本案工廠外圍牆進入本案工廠,於同日3時34分
許,將本案錫燈搬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先步行離開,於同日
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將本案錫燈
搬上該車輛後,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輛離去,本案工
廠於同日3時43分許有火光竄出,冒出更多濃煙,並產生火
勢延燒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01
至209、449至457頁),核與證人蔡珮妏於消防局詢問時證
稱:當時我在(本案工廠旁住宅)2樓房間睡覺,大概清晨3
點半起床上廁所,上完要回房間時,有聞到煙味,接著在
走道旁窗戶看到工廠的西南邊泡茶間有火煙,於是下樓走到
屋外查看,確定有火災發生,先回屋子1樓叫姑姑起床,我
跟姑姑從工廠西北邊的門進入,嘗試用工廠西邊的水滅火,
但有聽到爆炸聲,所以沒有進入,隨後火勢變大,我再回2
樓拿手機報案等語(偵卷二第317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
詢問時供述:我有進入工廠,大概停留1個多小時,中間有
把本案錫燈從工廠搬到住宅西邊圍牆邊放置,全程只有我1
個人,過程中沒有發現工廠內異常火煙情形等語(偵卷二第
345頁)。可見被告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停留1個多小時
後,搬運本案錫燈上車,同日3時41分許駕車離去,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看到本案工廠於同日3時43分許有明顯火光,足
認僅有被告1人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駕車離
開後僅2分鐘時間,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見冒煙起火
情形。
㈢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
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應屬可信:
依該局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本案起火戶為本案工廠内部起火燃燒,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
邊,2樓閣樓南邊鋼樑受燒嚴重變形掉落地面,上方物品掉
落至1樓地面,西邊窗戶窗框有燒熔之情形。南邊窗戶窗框
已燒失,顯示泡茶間受燒程度南邊較西邊嚴重,勘查工廠1
樓泡茶間南邊窗戶下方,電視櫃上半部已燒失,窗戶兩邊牆
壁木櫃已燒失掉落,監視器主機有受燒、變色情形,電視櫃
東側木板有部分未受燒,電視櫃東邊地面為櫃子内物品,物
品有受燒、碳化之情形,逐層清理電視櫃上方物品,上方為
C形鋼、窗框、輕鋼架骨架、抽風扇及電視,有受燒、變色
之情形,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發現窗戶窗框,大部分
已燒失,泡茶間南邊抽風扇線路,無明顯短路情形,抽風扇
馬達轉子無異常卡死之情形,線圈無短路之情形,勘查泡茶
間南邊發現窗戶右鎖扣無變形、破壞情形,有受燒、變色之
情形,勘查小型抽風扇馬達轉子無異常卡死之情形,線圈無
短路情形,勘查泡茶間南邊電視機由南往北傾倒,有受燒、
變色,摺疊桌之桌面已燒失,僅剩骨架,工廠1樓泡茶間南
邊,電視有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塑膠零件已燒失,僅剩金
屬架,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電視櫃監視器主機有受燒
、氧化變色之情形,監視器主機已燒燬,金屬外殼有壓扁之
情形,監視器主機旁線路,無短路之情形,在監視器線路旁
發現延長線排插,上方有插座刃片,刃片及線路無短路情形
,勘查電視櫃中央受燒呈現V型之情形,從受燒最低處勘查
,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電視櫃南邊木板緊貼牆面,木
板受燒呈現西往東斜上之情形,逐層清理電視櫃中央碳化物
,線路無短路之情形,在下方發現窗戶玻璃,玻璃外觀有燻
黑、積碳情形,由上而下逐層清理,發現較大玻璃碎片,外
觀與工廠作業區窗戶玻璃紋路相同,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
情形,邊緣銳利,推測為火災發生前因外力而破裂,續由上
而下逐層清理,勘查線路無短路之情形,由上而下逐層清理
,又有發現玻璃碎片,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邊緣銳
利,勘查電視櫃靠近牆面之木板受燒呈現V形之情形,清理
電視櫃中央底部及北邊地板,電視櫃中央底部板材有燒失情
形,火調人員清理泡茶間南邊窗戶下方地板,未發現特殊燃
燒現象之情形,採集工廠1樓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下方地
面後封緘送驗,採集工廠1樓辦公室東南邊地板後封緘送驗
,綜上所述,泡茶間之火勢以南側受燒較北側嚴重,火流由
南側窗戶附近起火燃燒,進而向四周延燒。綜合上述燃燒後
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研判工廠1樓西南
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⑴清理工廠作業區北邊,牆面神龕已燒失,香爐掉
落地面,牆面無特殊燃燒情形,故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⑵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等烹煮用具,
故可排除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⑶經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本案可排除化學物品自
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⑷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復
資料,永聖木工藝實業社未投保火災險,故本案可排除縱火
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⑸清理火場均未發現施工情形,故可
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⑹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
現蚊香器皿,故可排除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⑺使用人沈重育在前一晚11點多收拾菸灰缸倒在垃圾桶集中
,距離火災發生時間超過3小時,且被告在起火前1個多小時
偷竊過程期間均無發現火煙情形,故可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⑻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抽風扇線路,未發現短路
熔痕,監視器線路旁發現延長線排插,上方有插座刃片,刃
片及線路未發現短路熔痕,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⑼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由上而下逐層清理,
發現較大玻璃碎片,外觀與工廠作業區窗戶玻璃紋路相同,
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邊緣銳利,推測為火災發生前
因外力而破裂。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採集工廠1樓西南邊泡
茶間南側窗戶下方地面水泥塊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未
檢出易燃液體成分;⑽觀察路邊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9月3
0日3時42分6秒,被告準備開車離去,同日3時43分33秒,畫
面左上角有明顯火光,同日3時43分54秒,畫面右上角出現
黑煙,同日3時45分16秒,畫面上方出現濃煙,同日3時54分
13秒,畫面上方出現更多濃煙,同日3時54分46秒,晝面上
方出現更亮的火光。據轄區福興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3時43分28秒,接獲民眾(即蔡
珮妏)報案稱:「我這邊火災房子燒起來,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號,1樓鐵皮,剛剛有爆一聲,我們旁邊是木工廠
…」。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日2時8分獨自進入本案工廠内偷
竊錫藝品,發現人、報案人蔡珮妏在3點半左右起床上廁所
時聞到煙味,下樓查看時亦發現有人翻出矮牆,被告於同日
3時35分搬運偷竊之錫藝品至牆外後前往開車,於3時40分搬
上車輛後座時,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可見火光,又被告於同日
3時42分開車離開後,監視器畫面於3時43分左上角有明顯火
光,3時45分畫面上方出現濃煙,本案起火原因仍無法排除
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
火災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
035182號函檢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
卷二第277至461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人於案發後到場採
證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起
火戶、起火處及無法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
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之結果,是
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對方帶我爸爸去賭博,然後輸了很
多錢,我爸爸就自殺了,對方好像是叫做黃照雄(即黃瑞彬
之子),然後我想報復對方;我之前會在該處找他們聊天泡
茶,且我覺得他們人前一套後面又做一套等語(偵卷一第65
頁);因為我爸的事情,我小時候不懂,我長大他們還是一
直講,我就很心痛;黃耀賜、黃昭雄是黃瑞彬的兒子,黃耀
賜在監獄裡面講我爸吸毒之類的,還有黃昭雄他們帶我爸去
賭博,陷害我爸輸很多,所以我不爽他們,我爸死了很多年
,但他們仍然一直在講這些事情等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是想讓家裡的人生活過得更
好,才會去偷本案錫燈,出於偵訊時提到的原因也是真的,
我將本案錫燈賣給當鋪賣了100萬元,實拿97萬5千元,因買
方扣除2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可知被
告供述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又因其父親
之遭遇,對被害人黃瑞彬之子等人心生不滿,且其上開所述
內容,並非單純糾紛,而牽涉其父親輕生原因,並於被告成
長過程中逐漸積累,則被告自存有高度可能於本案竊盜犯行
後縱火之動機。辯護人稱被告無放火燒燬本案工廠的動機、
原因,難認可採。再者,本案依鑑定結果顯示雖於起火處未
檢出易燃液體之情形,然以明火引燃而未使用易燃液體,核
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使用易燃
液體造成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故難以憑此認為被
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鑑定報告認定本案火災已能排除敬神祭祖、烹煮
不慎、化學物品自燃、縱火詐領保險金、施工不慎、蚊香等
微小火源、菸蒂、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
未檢出易燃液體,僅不能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
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之結果
,業如上述,可徵本案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又
有前述縱火之動機,且本案僅有被告1人於113年9月30日2時
8分許,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竊取本案錫燈,被告在本案
工廠停留1個多小時,於同日3時41分許駕車離去後,本案工
廠隨即於2分鐘後(即同日3時43分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
到明顯火光,則案發前後僅有被告前往本案工廠,且被告駕
車離去與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明顯火光之時間甚為接近,
顯可認係被告以明火之方式,在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
側窗戶附近點燃可燃物甚明。
㈤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明
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而起
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
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有被告1人進出該處,
在被告離開後僅2分鐘即見明顯火光情形,被告亦存有放火
之動機,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
燃可燃物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於本案工廠之西
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以明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勢延燒,
參以該泡茶間堆放易燃之木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
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
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燒燬外,本案工廠西邊鐵皮牆面有受
燒掀開之情形,工廠北邊屋頂為搶救火災時建立之排煙口,
工廠東邊上方鐵皮有燻黑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側堆放紙箱,
有局部受燒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往西第1扇窗戶之窗框有受
燒碳化、變形之情形,窗框上有較大之燒熔玻璃片,玻璃片
有燻黑、積碳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往西第2、3扇窗戶之間牆
面水泥有受燒剝落情形,地面堆放紙箱有受燒、碳化之情形
,第2扇窗戶窗框尚有殘骸,第3扇窗戶窗框已燒失,工廠西
邊2樓鐵皮牆面有受燒變形之情形,本案工廠1樓辦公室、泡
茶間鋼樑有受燒、變形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
之情形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火勢
延燒,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相鄰之
房屋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之結果,然未使本案工廠之
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
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罪。
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
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
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足
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規避檢警追查,懸掛偽造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另因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
導致本案工廠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及公
共安全,雖幸經蔡珮妏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燬之
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非輕,
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對於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坦承犯行,對於放火部分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甚鉅、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不長,其於本案犯
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雖為數罪併罰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日後有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錫燈,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變
賣給當鋪並實拿97萬5千元(因扣除2萬5千元利息),然衡
情當鋪收價通常低於市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沒收價
值較高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藝品木製外框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
被害人黃瑞彬之女黃寶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偵
卷二第1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彬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21至3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香 ㈠113.09.30警詢(偵卷二第47至63頁) ㈡113.09.30警詢(偵卷二第65頁) ㈢113.11.19警詢(偵卷二第67至69頁) ㈣114.07.02偵訊【具結】(偵卷一第91至92頁) 三、證人蔡珮妏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頁P317-319) 四、證人周釜鋒 ㈠113.11.01警詢(偵卷二第117至125頁) ㈡114.01.10警詢(偵卷二第113至116頁) ㈢114.08.20偵訊(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五、證人陳家蓁 ㈠113.10.11警詢(偵卷一第13至15頁背面) 六、證人沈重育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27至331頁) 七、證人黃鈺富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33至337頁) 八、證人莊智皓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39至343頁) 2 《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他卷)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8頁背面) 二、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卷(偵卷一) ㈠被告標示竊取物品置放地點(偵卷一第12頁) ㈡證人周釜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77至78頁) ㈢證人陳家蓁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9頁) ㈣被告手繪現場圖(偵卷一第88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偵卷二) ㈠告訴人提出之童子錫燈照片(偵卷二第91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文川當鋪網頁資料(偵卷二第93至105頁) ㈢本院搜索票(偵卷二第145至147、155至1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75頁) ㈤被告棄置贓物地籍圖(偵卷二第177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7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81至185頁) ㈧搜索照片(偵卷二第187至193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13頁) ㈩車籍資料2份(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現場照片(偵卷二第214至217頁) 車號000-0000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二第219至233頁) 車號000-0000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證人周釜鋒所提供之童子錫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卷二第239至2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43至275頁)被告門號資料、行動上網查詢紀錄 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035182號函檢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二第277至461頁) 證人周釜鋒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二第463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487至495頁) 3 《被告陳柏睿供述》 一、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二、113.09.30警詢(偵卷一第5至6頁背面) 三、113.10.11警詢(偵卷一第7至11頁背面) 四、113.12.11警詢(偵卷二第43至46頁) 五、113.10.11偵訊(偵卷一第64至65頁背面) 六、114.05.21偵訊(偵卷一第86至87頁背面) 七、114.10.13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八、114.11.03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4頁) 九、114.12.03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87至100頁)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5號、114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童子錫燈壹對、偽造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為躲避檢、警之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一週之某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9月30日2時8分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瑞彬所有位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附近停放後
,於同日2時8分許,踰越本案工廠外圍牆,竊取放在本案工
廠內之童子錫燈1對(下稱本案錫燈)得手後,陳柏睿竟基
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火
之方式,在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點燃可燃
物後,於同日3時34分許,將本案錫燈搬至本案工廠圍牆外
,先步行離開,將上開車輛改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後,於同日
3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將本案錫燈搬
上該車輛後,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輛離去,本案工廠
隨即於同日3時43分許有明顯火光,並迅即冒出更多濃煙,
產生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
及相鄰之房屋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嗣經住在本案工
廠隔壁之蔡珮妏發現本案工廠之泡茶間有火、煙冒出,經消
防人員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陳柏睿旋於同日稍後即將上開車輛換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牌,前往周釜鋒(涉犯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文川當鋪,將本案錫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典當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柏
睿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89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睿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寶香、周釜鋒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為上開加重竊盜
行為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
火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竊得本案錫燈後沒多久就拿到
高雄去典當,並獲得將近100萬元,其犯罪動機主要是財產
上利益,並無去放火燒燬案發現場的動機、原因;且本案火
災鑑定報告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縱火的積極證據,且火災調查人員對
起火處採集之地面水泥塊等證物進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
燃液體成分,更可以排除被告使用汽油等液體助燃的可能性
,此與一般蓄意縱火的犯罪手法明顯不符;被告離開後,監
視器畫面左上角有明顯火光,只是時間點接近,並無任何畫
面捕捉到被告有引燃可燃物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有實行放
火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竊取本案錫燈後駕車離開
,本案工廠即有明顯火光,冒出更多濃煙,並產生火勢延燒
,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相鄰之房屋
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彬、證人黃寶香、蔡珮妏、沈重育、黃鈺
富、莊智皓於消防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彰
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035182號函檢送之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二第277至461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2時
8分許,翻越本案工廠外圍牆進入本案工廠,於同日3時34分
許,將本案錫燈搬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先步行離開,於同日
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工廠圍牆外,將本案錫燈
搬上該車輛後,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輛離去,本案工
廠於同日3時43分許有火光竄出,冒出更多濃煙,並產生火
勢延燒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01
至209、449至457頁),核與證人蔡珮妏於消防局詢問時證
稱:當時我在(本案工廠旁住宅)2樓房間睡覺,大概清晨3
點半起床上廁所,上完要回房間時,有聞到煙味,接著在
走道旁窗戶看到工廠的西南邊泡茶間有火煙,於是下樓走到
屋外查看,確定有火災發生,先回屋子1樓叫姑姑起床,我
跟姑姑從工廠西北邊的門進入,嘗試用工廠西邊的水滅火,
但有聽到爆炸聲,所以沒有進入,隨後火勢變大,我再回2
樓拿手機報案等語(偵卷二第317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
詢問時供述:我有進入工廠,大概停留1個多小時,中間有
把本案錫燈從工廠搬到住宅西邊圍牆邊放置,全程只有我1
個人,過程中沒有發現工廠內異常火煙情形等語(偵卷二第
345頁)。可見被告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停留1個多小時
後,搬運本案錫燈上車,同日3時41分許駕車離去,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看到本案工廠於同日3時43分許有明顯火光,足
認僅有被告1人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駕車離
開後僅2分鐘時間,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見冒煙起火
情形。
㈢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
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應屬可信:
依該局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本案起火戶為本案工廠内部起火燃燒,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
邊,2樓閣樓南邊鋼樑受燒嚴重變形掉落地面,上方物品掉
落至1樓地面,西邊窗戶窗框有燒熔之情形。南邊窗戶窗框
已燒失,顯示泡茶間受燒程度南邊較西邊嚴重,勘查工廠1
樓泡茶間南邊窗戶下方,電視櫃上半部已燒失,窗戶兩邊牆
壁木櫃已燒失掉落,監視器主機有受燒、變色情形,電視櫃
東側木板有部分未受燒,電視櫃東邊地面為櫃子内物品,物
品有受燒、碳化之情形,逐層清理電視櫃上方物品,上方為
C形鋼、窗框、輕鋼架骨架、抽風扇及電視,有受燒、變色
之情形,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發現窗戶窗框,大部分
已燒失,泡茶間南邊抽風扇線路,無明顯短路情形,抽風扇
馬達轉子無異常卡死之情形,線圈無短路之情形,勘查泡茶
間南邊發現窗戶右鎖扣無變形、破壞情形,有受燒、變色之
情形,勘查小型抽風扇馬達轉子無異常卡死之情形,線圈無
短路情形,勘查泡茶間南邊電視機由南往北傾倒,有受燒、
變色,摺疊桌之桌面已燒失,僅剩骨架,工廠1樓泡茶間南
邊,電視有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塑膠零件已燒失,僅剩金
屬架,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電視櫃監視器主機有受燒
、氧化變色之情形,監視器主機已燒燬,金屬外殼有壓扁之
情形,監視器主機旁線路,無短路之情形,在監視器線路旁
發現延長線排插,上方有插座刃片,刃片及線路無短路情形
,勘查電視櫃中央受燒呈現V型之情形,從受燒最低處勘查
,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電視櫃南邊木板緊貼牆面,木
板受燒呈現西往東斜上之情形,逐層清理電視櫃中央碳化物
,線路無短路之情形,在下方發現窗戶玻璃,玻璃外觀有燻
黑、積碳情形,由上而下逐層清理,發現較大玻璃碎片,外
觀與工廠作業區窗戶玻璃紋路相同,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
情形,邊緣銳利,推測為火災發生前因外力而破裂,續由上
而下逐層清理,勘查線路無短路之情形,由上而下逐層清理
,又有發現玻璃碎片,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邊緣銳
利,勘查電視櫃靠近牆面之木板受燒呈現V形之情形,清理
電視櫃中央底部及北邊地板,電視櫃中央底部板材有燒失情
形,火調人員清理泡茶間南邊窗戶下方地板,未發現特殊燃
燒現象之情形,採集工廠1樓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下方地
面後封緘送驗,採集工廠1樓辦公室東南邊地板後封緘送驗
,綜上所述,泡茶間之火勢以南側受燒較北側嚴重,火流由
南側窗戶附近起火燃燒,進而向四周延燒。綜合上述燃燒後
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研判工廠1樓西南
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⑴清理工廠作業區北邊,牆面神龕已燒失,香爐掉
落地面,牆面無特殊燃燒情形,故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⑵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等烹煮用具,
故可排除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⑶經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本案可排除化學物品自
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⑷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復
資料,永聖木工藝實業社未投保火災險,故本案可排除縱火
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⑸清理火場均未發現施工情形,故可
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⑹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
現蚊香器皿,故可排除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⑺使用人沈重育在前一晚11點多收拾菸灰缸倒在垃圾桶集中
,距離火災發生時間超過3小時,且被告在起火前1個多小時
偷竊過程期間均無發現火煙情形,故可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⑻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抽風扇線路,未發現短路
熔痕,監視器線路旁發現延長線排插,上方有插座刃片,刃
片及線路未發現短路熔痕,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⑼勘查工廠1樓泡茶間南邊,由上而下逐層清理,
發現較大玻璃碎片,外觀與工廠作業區窗戶玻璃紋路相同,
表面無明顯煙燻、積碳情形,邊緣銳利,推測為火災發生前
因外力而破裂。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採集工廠1樓西南邊泡
茶間南側窗戶下方地面水泥塊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未
檢出易燃液體成分;⑽觀察路邊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9月3
0日3時42分6秒,被告準備開車離去,同日3時43分33秒,畫
面左上角有明顯火光,同日3時43分54秒,畫面右上角出現
黑煙,同日3時45分16秒,畫面上方出現濃煙,同日3時54分
13秒,畫面上方出現更多濃煙,同日3時54分46秒,晝面上
方出現更亮的火光。據轄區福興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3時43分28秒,接獲民眾(即蔡
珮妏)報案稱:「我這邊火災房子燒起來,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號,1樓鐵皮,剛剛有爆一聲,我們旁邊是木工廠
…」。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日2時8分獨自進入本案工廠内偷
竊錫藝品,發現人、報案人蔡珮妏在3點半左右起床上廁所
時聞到煙味,下樓查看時亦發現有人翻出矮牆,被告於同日
3時35分搬運偷竊之錫藝品至牆外後前往開車,於3時40分搬
上車輛後座時,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可見火光,又被告於同日
3時42分開車離開後,監視器畫面於3時43分左上角有明顯火
光,3時45分畫面上方出現濃煙,本案起火原因仍無法排除
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
火災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
035182號函檢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
卷二第277至461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人於案發後到場採
證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起
火戶、起火處及無法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
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之結果,是
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對方帶我爸爸去賭博,然後輸了很
多錢,我爸爸就自殺了,對方好像是叫做黃照雄(即黃瑞彬
之子),然後我想報復對方;我之前會在該處找他們聊天泡
茶,且我覺得他們人前一套後面又做一套等語(偵卷一第65
頁);因為我爸的事情,我小時候不懂,我長大他們還是一
直講,我就很心痛;黃耀賜、黃昭雄是黃瑞彬的兒子,黃耀
賜在監獄裡面講我爸吸毒之類的,還有黃昭雄他們帶我爸去
賭博,陷害我爸輸很多,所以我不爽他們,我爸死了很多年
,但他們仍然一直在講這些事情等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是想讓家裡的人生活過得更
好,才會去偷本案錫燈,出於偵訊時提到的原因也是真的,
我將本案錫燈賣給當鋪賣了100萬元,實拿97萬5千元,因買
方扣除2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可知被
告供述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又因其父親
之遭遇,對被害人黃瑞彬之子等人心生不滿,且其上開所述
內容,並非單純糾紛,而牽涉其父親輕生原因,並於被告成
長過程中逐漸積累,則被告自存有高度可能於本案竊盜犯行
後縱火之動機。辯護人稱被告無放火燒燬本案工廠的動機、
原因,難認可採。再者,本案依鑑定結果顯示雖於起火處未
檢出易燃液體之情形,然以明火引燃而未使用易燃液體,核
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使用易燃
液體造成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故難以憑此認為被
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鑑定報告認定本案火災已能排除敬神祭祖、烹煮
不慎、化學物品自燃、縱火詐領保險金、施工不慎、蚊香等
微小火源、菸蒂、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
未檢出易燃液體,僅不能排除被告使用明火引燃本案工廠之
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之結果
,業如上述,可徵本案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又
有前述縱火之動機,且本案僅有被告1人於113年9月30日2時
8分許,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竊取本案錫燈,被告在本案
工廠停留1個多小時,於同日3時41分許駕車離去後,本案工
廠隨即於2分鐘後(即同日3時43分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
到明顯火光,則案發前後僅有被告前往本案工廠,且被告駕
車離去與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明顯火光之時間甚為接近,
顯可認係被告以明火之方式,在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
側窗戶附近點燃可燃物甚明。
㈤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明
火引燃本案工廠之西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之可燃物而起
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
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有被告1人進出該處,
在被告離開後僅2分鐘即見明顯火光情形,被告亦存有放火
之動機,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
燃可燃物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於本案工廠之西
南邊泡茶間南側窗戶附近以明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勢延燒,
參以該泡茶間堆放易燃之木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
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
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燒燬外,本案工廠西邊鐵皮牆面有受
燒掀開之情形,工廠北邊屋頂為搶救火災時建立之排煙口,
工廠東邊上方鐵皮有燻黑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側堆放紙箱,
有局部受燒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往西第1扇窗戶之窗框有受
燒碳化、變形之情形,窗框上有較大之燒熔玻璃片,玻璃片
有燻黑、積碳之情形,工廠南邊東往西第2、3扇窗戶之間牆
面水泥有受燒剝落情形,地面堆放紙箱有受燒、碳化之情形
,第2扇窗戶窗框尚有殘骸,第3扇窗戶窗框已燒失,工廠西
邊2樓鐵皮牆面有受燒變形之情形,本案工廠1樓辦公室、泡
茶間鋼樑有受燒、變形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
之情形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火勢
延燒,致本案工廠內物品燒損,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相鄰之
房屋外牆、窗戶等物及牆面燻黑之結果,然未使本案工廠之
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
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罪。
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
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
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足
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踰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廠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規避檢警追查,懸掛偽造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另因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
導致本案工廠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及公
共安全,雖幸經蔡珮妏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燬之
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非輕,
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對於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坦承犯行,對於放火部分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甚鉅、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不長,其於本案犯
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雖為數罪併罰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日後有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錫燈,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變
賣給當鋪並實拿97萬5千元(因扣除2萬5千元利息),然衡
情當鋪收價通常低於市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沒收價
值較高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藝品木製外框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
被害人黃瑞彬之女黃寶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偵
卷二第1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彬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21至3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香 ㈠113.09.30警詢(偵卷二第47至63頁) ㈡113.09.30警詢(偵卷二第65頁) ㈢113.11.19警詢(偵卷二第67至69頁) ㈣114.07.02偵訊【具結】(偵卷一第91至92頁) 三、證人蔡珮妏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頁P317-319) 四、證人周釜鋒 ㈠113.11.01警詢(偵卷二第117至125頁) ㈡114.01.10警詢(偵卷二第113至116頁) ㈢114.08.20偵訊(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五、證人陳家蓁 ㈠113.10.11警詢(偵卷一第13至15頁背面) 六、證人沈重育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27至331頁) 七、證人黃鈺富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33至337頁) 八、證人莊智皓 ㈠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39至343頁) 2 《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他卷)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8頁背面) 二、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卷(偵卷一) ㈠被告標示竊取物品置放地點(偵卷一第12頁) ㈡證人周釜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77至78頁) ㈢證人陳家蓁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9頁) ㈣被告手繪現場圖(偵卷一第88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偵卷二) ㈠告訴人提出之童子錫燈照片(偵卷二第91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文川當鋪網頁資料(偵卷二第93至105頁) ㈢本院搜索票(偵卷二第145至147、155至1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75頁) ㈤被告棄置贓物地籍圖(偵卷二第177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7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81至185頁) ㈧搜索照片(偵卷二第187至193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13頁) ㈩車籍資料2份(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現場照片(偵卷二第214至217頁) 車號000-0000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二第219至233頁) 車號000-0000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證人周釜鋒所提供之童子錫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卷二第239至2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243至275頁)被告門號資料、行動上網查詢紀錄 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0035182號函檢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二第277至461頁) 證人周釜鋒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二第463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487至495頁) 3 《被告陳柏睿供述》 一、113.09.30談話筆錄(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二、113.09.30警詢(偵卷一第5至6頁背面) 三、113.10.11警詢(偵卷一第7至11頁背面) 四、113.12.11警詢(偵卷二第43至46頁) 五、113.10.11偵訊(偵卷一第64至65頁背面) 六、114.05.21偵訊(偵卷一第86至87頁背面) 七、114.10.13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八、114.11.03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4頁) 九、114.12.03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87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