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自民國114年7月某不詳時點,透過訊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貨」、「波比」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波比」
於114年7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00區永康公園內某處,放
置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並指示邱奕嘉領取後作為工作手
機;又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埔心火車站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給邱奕嘉,指示邱奕嘉前去購買點鈔機作為
收取贓款之工具。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貨幣買賣
(C組)」群組作為聯絡方式,「貨」在群組中指示邱奕嘉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邱奕嘉每次可從中獲得贓款之2%
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4年7月10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rRing」以暖稱「林
璐瑤」與呂孟修加為好友後,引誘呂孟修下載「TRUST」APP
,於同年月19日、21日、22日進行泰達幣投資3筆,共計16
萬元。嗣後,呂孟修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乃於同年月25日與
員警配合誘捕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幣特鑫幣所」假幣商車手
。同日15時15分許,邱奕嘉依「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秀水好水店」附近,向呂孟修確認身分後,即要
呂孟修上車進行交易。埋伏之員警乃當場將邱奕嘉逮捕,並
扣得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2支(1支為工作機,1支為邱奕嘉
個人所有)等物。
二、案經呂孟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孟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詩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璐瑤」對話紀錄擷圖。
(六)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00
0-0000照片。
(七)被告持用之內動電話內貨幣買賣(C組)群組內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波比」之個人頁面照片。
(八)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7月2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
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
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
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損害賠償;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泥作學徒,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羈
押前與女友同住,須撫養子女,因積欠債務而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稱iP
hone11是工作機,我是用iPhone11跟上手聯絡,我在iPho
ne11上用我iPhone13的帳號登入,所以資料就跑到iPhone
13那邊。iPhone13是用來看導航的(見本院卷第98頁),
又本件被告係自行開車至彰化向告訴人收款,堪認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
程序中均稱是上手給我錢去買的,可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被告否認就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
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自民國114年7月某不詳時點,透過訊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貨」、「波比」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波比」
於114年7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00區永康公園內某處,放
置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並指示邱奕嘉領取後作為工作手
機;又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埔心火車站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給邱奕嘉,指示邱奕嘉前去購買點鈔機作為
收取贓款之工具。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貨幣買賣
(C組)」群組作為聯絡方式,「貨」在群組中指示邱奕嘉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邱奕嘉每次可從中獲得贓款之2%
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4年7月10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rRing」以暖稱「林
璐瑤」與呂孟修加為好友後,引誘呂孟修下載「TRUST」APP
,於同年月19日、21日、22日進行泰達幣投資3筆,共計16
萬元。嗣後,呂孟修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乃於同年月25日與
員警配合誘捕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幣特鑫幣所」假幣商車手
。同日15時15分許,邱奕嘉依「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秀水好水店」附近,向呂孟修確認身分後,即要
呂孟修上車進行交易。埋伏之員警乃當場將邱奕嘉逮捕,並
扣得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2支(1支為工作機,1支為邱奕嘉
個人所有)等物。
二、案經呂孟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孟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詩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璐瑤」對話紀錄擷圖。
(六)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00
0-0000照片。
(七)被告持用之內動電話內貨幣買賣(C組)群組內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波比」之個人頁面照片。
(八)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7月2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
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
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
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損害賠償;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泥作學徒,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羈
押前與女友同住,須撫養子女,因積欠債務而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稱iP
hone11是工作機,我是用iPhone11跟上手聯絡,我在iPho
ne11上用我iPhone13的帳號登入,所以資料就跑到iPhone
13那邊。iPhone13是用來看導航的(見本院卷第98頁),
又本件被告係自行開車至彰化向告訴人收款,堪認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
程序中均稱是上手給我錢去買的,可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被告否認就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