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志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08、17259、20619、21120、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志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壹個沒收。
  事 實
林泓志因女友韋○○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核發,並由社會處另行
安置,於民國114年8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林泓志返回其與韋○○
原本同住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0樓租屋處後,因
發現韋○○已不在租屋處,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屋內縱火燃燒易燃
物品,火勢即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及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開啟小型瓦斯桶,以打火機
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焚燒租屋處房間內之床單、窗簾、衣物等
物品,又於樓梯間焚燒毛巾、球鞋等物品,再縱火焚燒韋○○所有
停放在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
,本案住宅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泓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9-33、129-134、167-176頁),核與證人
即房東林佑檢、房客王彥翔、員警賴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
7808偵卷第67-69、75-77、221-224、257-259、261-263頁)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縱火案物品
、地點一覽表(17808偵卷第29-30頁)、現場查證照片2張(17
808偵卷第31-32頁)、偵查隊隊長賴建男出具之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7808偵卷第33-34頁)、派出所
所長鄭安承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
告(17808偵卷第37-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780
8偵卷第71-74、79-82、225-228頁)、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17808偵卷第89-95、99-101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7808偵卷第97頁)、現場照片7張(
17808偵卷第107-11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808偵卷第111-117頁)、彰化縣中
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7808偵卷第145-146頁)、員警現
場蒐證錄音譯文(17808偵卷第171-177頁)、彰化縣消防局11
4年8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7808偵卷第
235-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
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同一建物內,先後於1樓房間之租
屋處及樓梯間放火,雖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之床單、窗簾、
衣物、球鞋、毛巾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至被告所燒燬韋○○所有停放在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住宅內之物品,自應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開啟瓦斯桶,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火勢因
此迅速蔓延,造成本案租屋處之地面、窗戶、天花板有受燒
痕跡,然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是其放火
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不滿女友韋○○業經社會處另行安
置,而未能克制情緒,無視案發現場眾人之安危,率爾欲放
火燒燬本案租屋處,其點火引燃瓦斯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
旦火勢蔓延無法控制,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遭受危害憾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學歷、遭羈押前從事模板、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1名由母親照顧、另2名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小型瓦斯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點燃瓦斯桶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然非違禁物
,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易購得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