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莉廷



歐佳雯


王宜勤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80、19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李昱慧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徐莉廷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歐佳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王宜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彭正皓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徐莉廷、歐佳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2千元、王宜勤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彭正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5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經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明杰」、
「葉一芳」、「李知恩」、「敬嚴」、「陶陶(知恩)」
、「BP-Andy」、「Hao YiLee」、「均」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
收水手」。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3年10月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再
由集團自稱「林一婷」、「謝國倫」、「林政宥」等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阮信杰並佯稱:你加入LINE「五福臨
門」群組,你先向客服人員儲值,再進入指定「碩天網站
」,就能跟著我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阮信杰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備妥現金以便交付、儲值。
(二)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即各自依其上手指示,
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與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再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偽造工
作證與交付繳款單據而行使,並向阮信杰收取現金,足以
生損害於阮信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各自依其上手指
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將所收現金交給
上手指派前來之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
藉此賺取報酬。
(三)彭正皓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莉廷
、歐佳雯收取贓款,再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贓款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及賺
取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彭正皓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信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30
至132、140至145、168頁、B卷第94、96頁)。
(三)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00、
102至104、113至117、44至47頁)。
(四)告訴人阮信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
第175至205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
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明杰」、
「葉一芳」、「李知恩」、「敬嚴」、「陶陶(知恩)」
、「BP-Andy」、「Hao YiLee」、「均」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李昱慧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
告李昱慧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分別供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2千元、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渠等並自
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李昱慧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昱慧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彭正皓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
獲取1天薪水5千元等語(見B卷第55頁),然被告彭正
皓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本案被告李昱慧、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犯行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昱慧先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5人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等素行於量刑
時自應予以考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5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李昱慧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1萬
元,尚積欠私人負債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
   2.被告徐莉廷大學畢業,目前為兒童輔導員,月收入約2
至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3.被告歐佳雯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4、50萬
元之負債,已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
   4.被告王宜勤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銀行80幾萬元
之債務,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5.被告彭正皓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
子女。
   除彭正皓以外之被告,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該等被告處予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5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於本案審理中自稱犯罪所得
為2千元、2千元、1千元,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徐莉廷、歐佳雯、王宜勤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徐莉廷、歐佳雯、
王宜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日薪水為5千元,而其向徐
莉廷、歐佳雯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數為2日,堪認其犯罪所
得為1萬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李昱慧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李昱慧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工作
證均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5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5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
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監控手/監控方式 收水手 證 據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 及方式 面交方式 1 李昱慧 身分不詳之男性收水手 ①被告李昱慧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0至24頁、B卷第92至93、95、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07至219頁)。 ③被告李昱慧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空照圖(見A卷第335至337頁)。 ④被告李昱慧搭乘計程車叫車資料(見A卷第353頁)。 ⑤現金繳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17頁)。 114年2月21日9時5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 20萬元 李昱慧依照暱稱「啊瀚」指示,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贓款給「啊瀚」指派前來之上列收水手。 李昱慧於114年2月21日9時17分許,至上列地點,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2 徐莉廷 王昱勛 (業已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面交地點旁監控後,再駕駛該車至收水地點 ①兼第1層收水:王昱勛(業已另案判決)。 ②第2層收水:彭正皓。 ①被告徐莉廷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8至34頁、B卷第93、95、97頁)。 ②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54至55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5頁、B卷第44至4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21至243頁)。 ⑤被告徐莉廷、共犯王昱勛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見A卷第339至340、349至350頁)。 ⑥被告徐莉廷搭乘Uber叫車資料(見A卷第3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71至373頁)。 ⑧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70頁)。 ⑨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19至321頁)。 114年3月4日13時53分許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嘉國小之對面空地 40萬元 ①徐莉廷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769巷內,將贓款交給王昱勛。 ②彭正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王昱勛承租)前往彰化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廁所,向王昱勛收取該筆贓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給上手。 徐莉廷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之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3 歐佳雯 王昱勛 (業已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面交地點旁監控後,再駕駛該車監控收水過程 彭正皓 ①被告歐佳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0至55頁、B卷第93至95、95頁)。 ②被告彭正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54至55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昱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6頁、B卷第44至4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A卷第245至266頁)。 ⑤被告歐佳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共犯王昱勛之手機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歐佳雯及共犯王昱勛之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空照圖等(見B卷第121至122頁、A卷第341至342、351頁)。 ⑥被告歐佳雯搭乘計程車叫車資料(見A卷第357頁)。 ⑦共犯王昱勛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A卷第363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371至373頁)。 ⑨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68頁)。 ⑩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23至325頁)。 114年3月10日9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嘉國小之對面空地 35萬元 歐佳雯於同日9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769巷內空地,將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彭正皓。彭正皓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給上手。 歐佳雯於114年3月10日8時35分許,依照上手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4 王宜勤 身分不詳,暱稱「小安」之女性收水手 ①被告王宜勤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9至69頁、B卷第107至10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267至274頁)。 ③被告王宜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手機門號網路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見B卷第123至126頁、A卷第343頁)。 ④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A卷第327至329頁)。 114年3月12日9時37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與嘉佃路口 65萬元 王宜勤前往指定之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贓款給上手指派前來之之上列收水手。 王宜勤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依照上手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列時間、地點,向阮信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取上列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 容 概 要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2月21日,授權經理李昱慧,收款金額20萬元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4日,授權經理徐莉廷,收款金額40萬元 同上 3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10日,授權經理歐佳雯,收款金額35萬元 同上 4 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4年3月12日,授權經理王宜勤,收款金額65萬元 同上 5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昱慧,財務部授權經理 6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徐莉庭,財務部授權經理 7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歐佳雯,財務部授權經理 8 未扣案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王宜勤,財務部授權經理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6號卷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二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