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伊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得申辦
金融帳戶,並自行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
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將金錢匯入或轉入他人之金融帳戶、
指示他人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自己之錢包地址之必要,
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由所
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或轉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吳
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下
載MaiCoin、MAX、BitoPro之App,以「陳雅涵」指定之帳號
密碼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嗣「陳雅涵」、「吳昱翔」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劉伊倩再將轉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吳
昱翔」指定之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伊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巧、賴俊奇、林金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設
定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及所附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
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在本案
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轉帳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雅涵」、「吳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3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轉帳之角色,非
屬犯罪核心成員;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賴俊奇
、林金柱調解成立,至告訴人蔡詩巧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夜市及菜市場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
0元,患有憂鬱症,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及密接
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各罪,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賴俊奇、林金柱調解成立,並獲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
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轉帳,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2,940元等
語,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賴俊
奇、林金柱2萬元、1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
,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劉伊倩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主文 1 蔡詩巧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詩巧之表哥黃通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黃通慧遂使用蔡詩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 114年7月24日11時5分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1時10分轉帳1萬4,500元 485元 劉伊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賴俊奇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奇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儲值金額以經營網拍云云。 114年7月24日11時55分轉帳5萬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4時46分、47分轉帳5萬元、1,400元 1,570元 劉伊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林金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向林金柱佯稱可投資店鋪以獲利云云。 114年7月27日16時30分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16時34分轉帳2萬9,100元 885元 劉伊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賴俊奇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號 4萬2,000元 當場給付2萬元,餘額2萬2,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金柱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號 2萬4,000元 當場給付1萬元,餘額1萬4,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