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楊雨珊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
號對面,因細故與黃仲毅發生爭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曾有朋、蘇韋綾、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孫瑋君獲報到現場處理狀況。楊雨珊明知
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曾有朋、蘇韋綾、孫瑋君,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6時29分許,
徒手毆打曾有朋,並咬傷蘇韋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以強暴行為,並致曾有朋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曾有朋告訴);致蘇韋綾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楊雨珊
對蘇韋綾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貳
部分)。楊雨珊經警方當場逮捕押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後,復以腳踹踢方式損壞車內之壓克力板,致壓克力
板損壞喪失效用(楊雨珊所為毀損犯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下述貳部分)。楊雨珊並在上開巡邏車內激烈爭執
、自傷,且將孫瑋君推擠至壓克力板斷面上,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致孫瑋君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及
左手擦傷等傷害(楊雨珊對孫瑋君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貳部分)。
二、被告楊雨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曾有朋、證人即告訴人蘇韋綾、孫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蘇韋綾出具)。
(五)彰化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六)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曾有朋、告訴人蘇韋綾
之傷勢照片、上開巡邏車遭毀損之蒐證照片。
(七)告訴人孫瑋君、蘇韋綾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有朋
、蘇韋綾、孫瑋君施強暴,並接連以腳踹踢上開巡邏車內之
壓克力板,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
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敘明並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行為,並損壞上開巡邏車內之壓克力板,被告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蘇韋綾、孫瑋君達成調解,且賠償修復前開巡邏車壓
克力板之費用,業經告訴人蘇韋綾、孫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且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0號、第16
1號、第1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咬傷告訴人蘇韋綾,致渠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且被告
以腳踹踢方式毀壞前述巡邏車內之壓克力板,致壓克力板損
壞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而被告明
知車內壓克力板業已毀損,如激烈爭執,會使旁人遭壓克力
板斷面鋒利部位所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巡邏車內激烈爭執、自傷,並將告訴人孫
瑋君推擠至壓克力板斷面上,致告訴人孫瑋君受有左上臂、
左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對告訴人蘇韋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對
告訴人孫瑋君)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蘇韋綾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告訴人孫
瑋君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刑法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孫瑋君、蘇韋綾達成調解,告訴人孫瑋君、蘇韋綾並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之告訴,有前
述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0號、第177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
涉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
其上開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