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毓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114年2月11日前某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114年2月10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毓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5-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既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
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公共危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前案所涉及者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吳佩玲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告訴代理人表達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
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二)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個人之物 ,且非供本
案犯行之用或為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86-8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雖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駕駛之用,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
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難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11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SIM卡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契約書4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點鈔機1臺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現金新臺幣12,700元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陸毓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毓軒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共4罪),經臺
灣頭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陸毓軒仍不知悔改,基於參加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月11日前某日起,開始參與由暱稱「
普丁1.0」、「尚曼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1
月間起,即開始以「陳文揮」、「群濠科技交易幣所」、「
利富幣所」等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向吳佩玲施用詐
術,致吳佩玲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之車手之方式,陸續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之款項,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至於此
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至114年2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吳佩玲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透過
通訊軟體指示陸毓軒於113年8月14日前來彰化縣境內,以投
資虛擬貨幣為由,欲再向吳佩玲詐取現金100萬元。陸毓軒
於接獲指示後,遂與「普丁1.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向吳佩玲施用詐術;然因吳佩玲此時已
經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不動聲色並報警處理,嗣於114年2
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陸毓軒依「普丁1.0」等人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劉俊嚴,典當後
遭當鋪以讓渡使用方式將之出售,為俗稱之「權利車」),
前去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員鹿門市」與吳佩
玲見面,並以交易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等訛詞,要求吳
佩玲進入上開車輛內與其面交,待吳佩玲進入上開車輛後,
在場埋伏警員隨即現身,並以詐欺等罪之現行犯將陸毓軒逮
捕後,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手機2支、契約書4紙、點鈔
機1台、sim卡1張及現金12,7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毓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吳佩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手機2支、契約書4紙、點鈔機1台、sim卡1張等物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以「利富幣所」等帳號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使用證明書等 左列車輛遭典當後遭當鋪以讓渡使用方式將之出售,車輛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極為複雜,為俗稱之「權利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普丁1.0」、「尚曼達」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另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遭為警逮捕前,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接近2天,並前去北投、楠梓等處向年籍待查之被害人詐
取金錢,經核與其手機內之相關資料相符),請連同其他扣
案物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