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亦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或愷他命予丙○○、戊○○,並完成交付。嗣經警另案扣得甲○○
所使用之IPHONE8、IPHONEXR手機並送鑑識,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95頁、第117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丙○○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供
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與證人丙○○、證人戊○○交易第三級毒品過程中
,既為有償交易,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其販賣毒品係賺量差(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告顯然
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被告自承附表編號
1至3所販賣與證人丙○○、證人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與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黃/白/黑之包
裝)相同,而另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丙○○,證人丙○○係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本院卷第11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
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四)想像競合、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1同時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
賣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
,於附表編號2、3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證人戊○○
,均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販
賣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該等
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尚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所為前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
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附表所為前開販賣毒
品、轉讓偽藥之上游均為「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
「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略以:被告甲○○供
述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係「○○○」,經本分局調查後通知「○
○○」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不諱,本分局據以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
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6014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可查(本
院卷第67至7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依被
告與「○○○」之對話紀錄、被告車行資料等,查悉「○○○」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警移送本署等語,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彰檢名剛114偵5593字第114902307
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可徵本案
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前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
行,均減輕其刑。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
減刑、供出上游減刑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遞減之;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供
出上游減刑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均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一個12歲小孩由前妻監護,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在
父親的房子,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三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有車貸、房貸共約一
百多萬元,每月需償還四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價
金,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案IPHONE8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其所有,係其於113年10月3日經查獲
販賣毒品時扣得,嗣該案經警方移送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
等情,有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所附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上開查扣之手機亦係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證人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上開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
(本院卷第53至6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 點 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過程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丙○○ 113年9月15日23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路邊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600元 ⑵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 被告與丙○○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及轉讓。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9至211頁、第217至2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9至50頁) 4.被告與丙○○113年9月15日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96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15日車行記錄(偵卷第109至111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7.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9月15日基地台紀錄(偵卷第103至105頁) 8.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與○○街之公園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1,000元 被告與丙○○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9至211頁、第217至2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與丙○○113年9月23日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0頁) 5.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6.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13年9月29日21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800元 ⑵愷他命2公克,3,000元 被告與戊○○以WeChat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5.被告與戊○○113年9月29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71頁) 6.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29日車行紀錄(偵卷第195至200頁) 7.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113年9月30日17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愷他命5公克,4,500元 被告與戊○○以Twitter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與戊○○113年9月30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7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30日車行紀錄(偵卷第195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7.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113年10月2日20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數量不詳愷他命,3000元(起訴書未記載金額,應予補充) 被告與戊○○以WeChat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與戊○○113年10月2日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0月2日車行記錄(偵卷第193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7.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亦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或愷他命予丙○○、戊○○,並完成交付。嗣經警另案扣得甲○○
所使用之IPHONE8、IPHONEXR手機並送鑑識,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95頁、第117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丙○○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供
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與證人丙○○、證人戊○○交易第三級毒品過程中
,既為有償交易,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其販賣毒品係賺量差(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告顯然
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被告自承附表編號
1至3所販賣與證人丙○○、證人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與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黃/白/黑之包
裝)相同,而另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丙○○,證人丙○○係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本院卷第11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
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四)想像競合、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1同時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
賣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
,於附表編號2、3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證人戊○○
,均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販
賣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該等
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尚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所為前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
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附表所為前開販賣毒
品、轉讓偽藥之上游均為「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
「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略以:被告甲○○供
述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係「○○○」,經本分局調查後通知「○
○○」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不諱,本分局據以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
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6014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可查(本
院卷第67至7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依被
告與「○○○」之對話紀錄、被告車行資料等,查悉「○○○」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警移送本署等語,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彰檢名剛114偵5593字第114902307
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可徵本案
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前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
行,均減輕其刑。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
減刑、供出上游減刑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遞減之;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供
出上游減刑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均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一個12歲小孩由前妻監護,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在
父親的房子,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三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有車貸、房貸共約一
百多萬元,每月需償還四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價
金,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案IPHONE8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其所有,係其於113年10月3日經查獲
販賣毒品時扣得,嗣該案經警方移送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
等情,有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所附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上開查扣之手機亦係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證人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上開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
(本院卷第53至6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爰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 點 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過程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丙○○ 113年9月15日23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路邊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600元 ⑵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 被告與丙○○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及轉讓。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9至211頁、第217至2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9至50頁) 4.被告與丙○○113年9月15日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96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15日車行記錄(偵卷第109至111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7.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9月15日基地台紀錄(偵卷第103至105頁) 8.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與○○街之公園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1,000元 被告與丙○○以Facetim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9至211頁、第217至2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與丙○○113年9月23日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0頁) 5.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6.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13年9月29日21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⑴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800元 ⑵愷他命2公克,3,000元 被告與戊○○以WeChat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31頁) 5.被告與戊○○113年9月29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71頁) 6.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29日車行紀錄(偵卷第195至200頁) 7.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113年9月30日17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愷他命5公克,4,500元 被告與戊○○以Twitter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與戊○○113年9月30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7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30日車行紀錄(偵卷第195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7.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113年10月2日20時許,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數量不詳愷他命,3000元(起訴書未記載金額,應予補充) 被告與戊○○以WeChat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左列金額、數量毒品交易。 1.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47頁、第135至1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8頁) 3.證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4.被告與戊○○113年10月2日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5.被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0月2日車行記錄(偵卷第193頁) 6.被告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201至202頁) 7.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07至216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