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日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童
士修每日提領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童士修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附表所示方法
對廖原敬、鄭凱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童士修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再將
領得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廖原敬、鄭凱方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原
敬、鄭凱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4、25-29、63-6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原敬與詐欺集團成員「知微」
、「林佩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2、46-5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鄭
凱方遭詐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0頁)、
告訴人鄭凱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佑鈞」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71-77頁)、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91-92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
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被告則
依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
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所為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依告訴人廖原敬於
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私訊告訴人廖原敬
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另查,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臉書公開張貼
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鄭凱方與其聯繫二手相機交易事宜,進
而陷於錯誤匯款,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對被害人受騙的過
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我只負責領錢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
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款卡
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因此部分均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佩蓉」、「林佑
鈞」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
被告尚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於本
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擔任餐飲業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一人獨
居,須扶養祖父、父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
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3月間、犯罪手法
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固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提領款項之報酬為5000元,然被
告陳稱若未提領達一定數額,則僅能領取部分薪水,本案實
際上僅取得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收取本案之贓款後,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而該等款項為告訴人
2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
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均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提款後已連同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非由被告持有中,且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帳戶解
除警示後,帳戶之所有人隨時可申請補發,故此部分沒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TELEGRAM暱稱「金假先」等成員所屬,以詐欺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聽從「金假先」指示為本案犯行,然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陳述,「金假先」為被告在詐欺群組中之暱稱(偵
卷第13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雖無法陳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或真實姓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案與前案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參以前案案發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
,與本案時間相近,被告於前案也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犯
罪模式相同,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益徵被告於前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係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
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地點 1 廖原敬 廖原敬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林佩蓉」,「林佩蓉」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匯款現金儲值,致廖原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 2 鄭凱方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林佑鈞」於臉書Marketplace上張貼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鄭凱方閱讀該則訊息後聯繫「林佑鈞」,於113年3月25日許「林佑鈞」佯稱:可將相機售予鄭凱方,但須先付款云云,致鄭凱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32分許 3萬3000元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