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隆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
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年人
(下稱「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起,即開始以
「林芷璇」等名義,以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林勝
源施用詐術,致林勝源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之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林勝源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
騙,決定繼續對林勝源行騙,李忠隆即與「速」、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業
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林
勝源,佯稱可派員到場向林勝源收取投資款項,為其儲值投
資云云。然林勝源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及配合警方偵
辦,而假意同意於114年1月2日面交50萬元投資款。李忠隆
接獲「速」要其前往向林勝源收款之指示後,先至超商使用
綜合事務機,將「速」所傳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代表人「彭双浪」印文1枚)、「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列印出來,並持其依「速」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李明岳」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李明岳」之署名1枚
。嗣於114年1月2日13時26分許,李忠隆攜帶上開偽造之「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去彰化縣○○市○○
○路00000號前,佯裝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林
勝源見面後。李忠隆出示上開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與林勝源而行使之,欲向林勝源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岳。林勝源遂將50萬
元(內含新臺幣5000元真鈔,其餘則為餌鈔,真鈔部分已發
還林勝源)交付與李忠隆。李忠隆隨即遭事先在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李忠隆對
林勝源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
逞而為未遂。林勝源並將上開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林勝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忠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第565號卷)第1
1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下稱第5456號卷)第16、17頁,第5
65號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第5456號卷第21至27、28、29、31至33、41至4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方於114年1月2日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部分)、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於114
年1月2日將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警
方查扣部分)、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勝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方蒐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林勝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
文字檔(以上見第5456號卷第49至51、55至59、63、71至75
、77至85、8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4年5月
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673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
第565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因
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見第565號卷第130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
文;由被告依「速」指示,偽刻「李明岳」印章,並持該印
章蓋印於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而偽造「李明岳」印文,及偽造「李明岳」署名等行為
,為被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
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545
6號卷第143頁,第565號卷第1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處雖敘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第565號卷第135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
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
要性。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方詢問「你是否知悉你依『速』指示,假以匿名李明
岳並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員身分前往指定處所與
客戶面交收取不明款項係面交車手之行為?」時,已供稱其
隱約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行為,但因為其欠款300多萬元,
所以冒險接下此工作。其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為
薪資酬勞較高等語(見第5456號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又被告
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依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犯罪款項,夥同「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事先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
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
見第565號卷第141頁)及被告轉帳賠償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擷圖(見第56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565號卷第
1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見第565號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上開金錢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罪有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2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 3 偽造之「李明岳」印章1顆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5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告訴人交付與員警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隆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
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年人
(下稱「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起,即開始以
「林芷璇」等名義,以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林勝
源施用詐術,致林勝源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之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林勝源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
騙,決定繼續對林勝源行騙,李忠隆即與「速」、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業
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林
勝源,佯稱可派員到場向林勝源收取投資款項,為其儲值投
資云云。然林勝源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及配合警方偵
辦,而假意同意於114年1月2日面交50萬元投資款。李忠隆
接獲「速」要其前往向林勝源收款之指示後,先至超商使用
綜合事務機,將「速」所傳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代表人「彭双浪」印文1枚)、「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列印出來,並持其依「速」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李明岳」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李明岳」之署名1枚
。嗣於114年1月2日13時26分許,李忠隆攜帶上開偽造之「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去彰化縣○○市○○
○路00000號前,佯裝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林
勝源見面後。李忠隆出示上開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與林勝源而行使之,欲向林勝源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岳。林勝源遂將50萬
元(內含新臺幣5000元真鈔,其餘則為餌鈔,真鈔部分已發
還林勝源)交付與李忠隆。李忠隆隨即遭事先在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李忠隆對
林勝源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
逞而為未遂。林勝源並將上開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林勝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忠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第565號卷)第1
1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下稱第5456號卷)第16、17頁,第5
65號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第5456號卷第21至27、28、29、31至33、41至4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方於114年1月2日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部分)、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於114
年1月2日將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警
方查扣部分)、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勝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方蒐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林勝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
文字檔(以上見第5456號卷第49至51、55至59、63、71至75
、77至85、8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4年5月
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673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
第565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因
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見第565號卷第130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
文;由被告依「速」指示,偽刻「李明岳」印章,並持該印
章蓋印於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而偽造「李明岳」印文,及偽造「李明岳」署名等行為
,為被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
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545
6號卷第143頁,第565號卷第1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處雖敘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第565號卷第135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
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
要性。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方詢問「你是否知悉你依『速』指示,假以匿名李明
岳並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員身分前往指定處所與
客戶面交收取不明款項係面交車手之行為?」時,已供稱其
隱約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行為,但因為其欠款300多萬元,
所以冒險接下此工作。其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為
薪資酬勞較高等語(見第5456號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又被告
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依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犯罪款項,夥同「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事先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
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
見第565號卷第141頁)及被告轉帳賠償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擷圖(見第56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565號卷第
1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見第565號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上開金錢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罪有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2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 3 偽造之「李明岳」印章1顆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5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告訴人交付與員警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