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BMD」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嗣張銘與「BMD」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BMD」假冒「BMD平臺」客服,以LINE向張煒晟佯稱
:可在「BMD平臺」投資,穩賺不賠、高利率,又張煒晟之
交易密碼錯誤,須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能解
除「BMD平臺」帳號,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BMD」提供
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下稱「TLb錢包」)云云,並
以LINE傳送「陳老闆」使用之LINE暱稱「何天城」帳號連結
供張煒晟加入好友,復由「陳老闆」假冒幣商,以上開LINE
暱稱「何天城」帳號與張煒晟約定面交5萬元買賣1421顆泰
達幣之時間、地點,並由張銘依「陳老闆」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7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將「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交與張煒晟簽署及拍照後收回,致張煒晟陷
於錯誤,而將現金5萬元交與張銘後,「陳老闆」即於同日
21時11分許,自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下稱「TEK」錢包
)轉出1421顆泰達幣至「TLb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其等購買
之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張
銘則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陳哥」指定之人,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煒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BMD 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何天城」對話暨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檢附虛擬貨幣相關資料:
虛擬貨幣錢包之關係圖、本件相關虛擬貨幣錢包移轉USDT
、交易TRX資料、火幣交易所C2C 交易流程、CoinMarketC
ap USDT市價查詢擷圖。
(七)張煒晟與張育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陳老闆」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陳老闆
」指定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四)被告與「陳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所行使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231頁
),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為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
項全部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BMD」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嗣張銘與「BMD」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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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買賣契約」交與張煒晟簽署及拍照後收回,致張煒晟陷
於錯誤,而將現金5萬元交與張銘後,「陳老闆」即於同日
21時11分許,自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下稱「TEK」錢包
)轉出1421顆泰達幣至「TLb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其等購買
之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張
銘則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陳哥」指定之人,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煒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BMD 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何天城」對話暨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檢附虛擬貨幣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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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張煒晟與張育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陳老闆」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陳老闆
」指定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四)被告與「陳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所行使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231頁
),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為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
項全部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