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BMD」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嗣張銘與「BMD」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BMD」假冒「BMD平臺」客服,以LINE向張煒晟佯稱
:可在「BMD平臺」投資,穩賺不賠、高利率,又張煒晟之
交易密碼錯誤,須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能解
除「BMD平臺」帳號,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BMD」提供
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下稱「TLb錢包」)云云,並
以LINE傳送「陳老闆」使用之LINE暱稱「何天城」帳號連結
供張煒晟加入好友,復由「陳老闆」假冒幣商,以上開LINE
暱稱「何天城」帳號與張煒晟約定面交5萬元買賣1421顆泰
達幣之時間、地點,並由張銘依「陳老闆」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7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將「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交與張煒晟簽署及拍照後收回,致張煒晟陷
於錯誤,而將現金5萬元交與張銘後,「陳老闆」即於同日
21時11分許,自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下稱「TEK」錢包
)轉出1421顆泰達幣至「TLb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其等購買
之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張
銘則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陳哥」指定之人,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煒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BMD 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張煒晟與LINE帳號「何天城」對話暨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檢附虛擬貨幣相關資料:
虛擬貨幣錢包之關係圖、本件相關虛擬貨幣錢包移轉USDT
、交易TRX資料、火幣交易所C2C 交易流程、CoinMarketC
ap USDT市價查詢擷圖。
(七)張煒晟與張育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陳老闆」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陳老闆
」指定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所行使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231頁
),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為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
項全部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