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陳明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78、115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榮、陳明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蕭文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文榮坦承犯行,
且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蕭文榮於犯後未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被告陳明哲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明哲犯後有
搬離住所,以及湮滅證物及勾串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均於同年8月7日延長羈押,被告陳
明哲並禁止接見、在案通信及受授物件,而後於同年8月20
日裁定被告陳明哲自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嗣因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
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被告陳明哲
之辯護人表示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9月2日宣判,而被告蕭文榮所涉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8月、被告陳明哲所涉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刑度均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復考量被告蕭文榮所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重傷罪,此部分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甚鉅,且其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治療時
,員警已交付名片並告知被告蕭文榮出院後應主動聯繫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蕭文榮竟未依約主動前往,且經員警
2次撥打電話,被告蕭文榮均拒接,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
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足證,可認被告蕭
文榮已有規避偵、審程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陳明哲於本案犯後搬離其住所,並因為害怕被定位遭
員警抓捕,而將其使用之手機SIM卡丟棄,此均經被告陳明
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
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案宣判後,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等情形,並慮及
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經
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明哲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或停止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本件被告2人仍有前揭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0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