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王靖涵




江呈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加入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分別與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致呂元麒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暱稱「雅婷」、「豐陽營業員」之人加為好友,並且參加群組
投資計畫,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另
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再依渠等上手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呂元麒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以及如
附表所示渠等化名身分之人,向呂元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款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渠等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
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呂元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豐陽公司收據截圖、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扣案之豐陽
公司收據照片、呂元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證明、警方傳真之本案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惟被告王保翔未繳回犯罪所得,
另被告王靖涵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江呈峻、李建璋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王保翔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科刑上限為
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上限為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保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
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靖
涵、 江呈峻、李建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保翔、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保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被告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被告王靖涵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江呈峻、李建
璋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
酌。
 ㈦至被告王靖涵表示曾向警方供出上手共犯「沈鑫誼」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然並未因此查獲集團上手或共犯,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 
 ㈧被告李建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主張被告李建璋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
,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
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
量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王靖涵、 江呈峻、李建璋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再
考量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向被害人收取
遭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等人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
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保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因為本案拿到車資3000元
,不是報酬,可以在114年6月10日前繳回等語(見本院141頁
),而該等款項係被告王保翔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
,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
費」、「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王保翔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王保翔並未繳回等款項,有本院查詢表、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靖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
因為本案拿到車資2000元,可以從我監獄帳戶款項扣除等語
(見本院142頁),而該等款項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
,有該監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應認被告王
靖涵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江呈峻、李建璋否認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44、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江呈峻、李建璋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簽
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王
保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聖宗的印文是我去刻印後自己蓋
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偽造之「陳聖宗」印章
1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王保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考量該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
及偽刻印章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
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
別,且被告等人分別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
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144、219頁),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豐陽公司收據各2張(經辦人分別為沈文傑、高士
傑)、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經辦人為王惠萍),固係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呂元麒所用之物,惟卷內資料無證據可得
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等人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即被告/假冒身分 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 主文 已扣案 未扣案 1 王保翔/陳聖宗 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下稱中央郵局),交付10萬元 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陳聖宗)、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名:陳聖宗)各1張 「陳聖宗」之工作證 王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偽造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陳聖宗)、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名:陳聖宗)各1張以及未扣案「陳聖宗」之工作證、「陳聖宗」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靖涵/ 王安瑜 113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20萬元 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王安瑜)1張 「王安瑜」之工作證 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偽造豐陽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員:王安瑜)以及未扣案「王安瑜」之工作證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3 江呈峻/ 張育仁 113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45萬元 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張育仁)1張 「張育仁」之工作證 江呈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偽造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張育仁)1張以及未扣案「張育仁」之工作證均沒收。 4 李建璋/ 李子昇 113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60萬元 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李子昇)1張 「李子昇」之工作證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偽造豐陽公司收據(經辦人員:李子昇)1張以及未扣案「李子昇」之工作證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