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鴨
肉羹店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前開店面旁防火巷,待四下
無人時,於同日17時33分許,走近上開建物,打開未上鎖
側門,伸手拿走該店面經營主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而竊
取得手後,伺機走出防火巷,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
竊得古美蘭背包及其內古美蘭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物後,留下現金,其餘物件丟棄。
(二)於同年4月20日6時21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00
市00路之第一市場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第一市場內 ,
於同日6時21分許,乘00市○○路000巷00號建物第00號攤位
主人吳宜龍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
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立刻走出第一市場,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三)於同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三
和社區發展協會建物外,見有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腳踏板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隨即徒手竊取之,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該屬劉芊秀所有之後背包及其內
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留下現金及台中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帳號詳卷),其餘物件丟棄。
二、蘇政偉於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竊得劉芊秀之台中商業銀
行金融卡,並由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之出生年月日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來到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後,以劉芊秀之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
,於同日18時2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2萬元共4萬元
之劉芊秀該帳戶存款得手。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出蘇政偉涉有上開竊盜嫌疑
,於同年5月11日10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建物之蘇政偉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已經知悉在其房
門外敲門許久者為表明身分且有搜索票之警察,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
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
蘇政偉,並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員警並先將
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四、案經古美蘭、吳宜龍、劉芊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參酌我國常見妨
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犯罪事實三被
告持西瓜刀向在場警員揮舞,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妨
害公務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
、以不正方法詐欺付款設備等犯行,並於警察至住處查緝
時,持西瓜的對警察揮舞,嚴重影響執法人員之安全,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水泥、水電工
程及粗工,月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前跟養祖母同住(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竊得古
美蘭藍色背包1個、項鍊1條及現金2萬元;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5200元;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劉芊秀
之黑色牛皮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
1支;犯罪事實二詐得之現金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古美蘭之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及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一(三)告
訴人劉芊秀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並未扣案,且該卡片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
價值甚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
如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15時10分宣判,惟因丹娜絲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15時1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美蘭 (提告) 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古味鴨肉羹店,見該店側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主人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内有現金2萬元及古美蘭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及銀行提款卡、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上開背包後,保留現金2萬元,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114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0號(古味鴨肉羹店)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宜龍(提告) 114年4月20日6時21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攤位,趁該攤位主人吳宜龍繁忙之中,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114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8至145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市○○路000巷00號(第一市場第00號攤位)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芊秀(提告) 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劉芊秀所有機車之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即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內有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共2張、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取上開後背包後,保留現金7000元及台中銀行之金融卡外,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②114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9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三和社區發展協會)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劉芊秀 (提告) 114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蘇政偉於竊得上開附表編號3之劉芊秀所有台中銀行金融卡後,從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劉芊秀之台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劉芊秀該帳戶內之存款2筆,各為2萬元,共計盜領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6頁)。 ②被害人劉芊秀提供台中銀行金融卡於114年4月28日提領資料(見偵卷第150頁)。 蘇政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姓名詳卷 114年5月11日10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悉蘇政偉涉犯上開編號1至4之罪嫌,持本院搜索票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左列時間,至蘇政偉左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知悉在其房門外敲門者,已表明身分及來意且持有搜索票者為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蘇政偉,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並將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①員林分局偵辦蘇政偉涉嫌妨害公務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 ③本院114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暨附件(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蘇政偉】(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⑤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⑥警方於114年5月11日至蘇政偉住處執行搜索及送醫救護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34頁)。 蘇政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鴨
肉羹店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前開店面旁防火巷,待四下
無人時,於同日17時33分許,走近上開建物,打開未上鎖
側門,伸手拿走該店面經營主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而竊
取得手後,伺機走出防火巷,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
竊得古美蘭背包及其內古美蘭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物後,留下現金,其餘物件丟棄。
(二)於同年4月20日6時21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00
市00路之第一市場附近,下車後徒步走到第一市場內 ,
於同日6時21分許,乘00市○○路000巷00號建物第00號攤位
主人吳宜龍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
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立刻走出第一市場,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三)於同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三
和社區發展協會建物外,見有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腳踏板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隨即徒手竊取之,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該屬劉芊秀所有之後背包及其內
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留下現金及台中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帳號詳卷),其餘物件丟棄。
二、蘇政偉於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竊得劉芊秀之台中商業銀
行金融卡,並由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之出生年月日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來到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後,以劉芊秀之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
,於同日18時2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2萬元共4萬元
之劉芊秀該帳戶存款得手。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出蘇政偉涉有上開竊盜嫌疑
,於同年5月11日10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建物之蘇政偉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已經知悉在其房
門外敲門許久者為表明身分且有搜索票之警察,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
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
蘇政偉,並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員警並先將
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四、案經古美蘭、吳宜龍、劉芊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參酌我國常見妨
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犯罪事實三被
告持西瓜刀向在場警員揮舞,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妨
害公務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
、以不正方法詐欺付款設備等犯行,並於警察至住處查緝
時,持西瓜的對警察揮舞,嚴重影響執法人員之安全,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水泥、水電工
程及粗工,月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前跟養祖母同住(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竊得古
美蘭藍色背包1個、項鍊1條及現金2萬元;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5200元;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劉芊秀
之黑色牛皮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
1支;犯罪事實二詐得之現金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古美蘭之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及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一(三)告
訴人劉芊秀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並未扣案,且該卡片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
價值甚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
如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15時10分宣判,惟因丹娜絲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15時1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美蘭 (提告) 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古味鴨肉羹店,見該店側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主人古美蘭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内有現金2萬元及古美蘭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及銀行提款卡、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得上開背包後,保留現金2萬元,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114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0號(古味鴨肉羹店)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宜龍(提告) 114年4月20日6時21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址攤位,趁該攤位主人吳宜龍繁忙之中,徒手竊取攤位工作台上之吳宜龍所有現金5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114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8至145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市○○路000巷00號(第一市場第00號攤位)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芊秀(提告) 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 蘇政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劉芊秀所有機車之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牛皮後背包,即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內有劉芊秀之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共2張、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蘇政偉竊取上開後背包後,保留現金7000元及台中銀行之金融卡外,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②114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9頁)。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三和社區發展協會)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劉芊秀 (提告) 114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蘇政偉於竊得上開附表編號3之劉芊秀所有台中銀行金融卡後,從劉芊秀之健保卡得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劉芊秀之台中銀行金融卡及輸入劉芊秀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劉芊秀該帳戶內之存款2筆,各為2萬元,共計盜領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6頁)。 ②被害人劉芊秀提供台中銀行金融卡於114年4月28日提領資料(見偵卷第150頁)。 蘇政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姓名詳卷 114年5月11日10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悉蘇政偉涉犯上開編號1至4之罪嫌,持本院搜索票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左列時間,至蘇政偉左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蘇政偉知悉在其房門外敲門者,已表明身分及來意且持有搜索票者為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西瓜刀攻擊上開分局員警,而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見狀隨即合力制伏逮捕蘇政偉,當場扣得蘇政偉所持之西瓜刀1把,並將蘇政偉送醫後再解回警所。 ①員林分局偵辦蘇政偉涉嫌妨害公務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 ③本院114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暨附件(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蘇政偉】(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⑤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⑥警方於114年5月11日至蘇政偉住處執行搜索及送醫救護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34頁)。 蘇政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