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芸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巧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昊禹」之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
示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取薪資,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將供詐欺集團犯罪者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一旦允為分
擔並著手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
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與「陳昊禹」、「老闆森」、「會計」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巧芸於113年6月20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均
傳送予「陳昊禹」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嗣「陳昊禹」、「老闆森
」、「會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思惟、陳韻安、吳孟
鴻、李怡慧、蕭妤婷、賴子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巧芸依指示,自本案中
信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即ATM)現金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陳巧芸以ATM所提領之現金,或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會計」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HO XUAN HIEU,下稱聯邦帳戶,HO XUAN HIEU涉嫌
詐欺等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或至便利商
店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序號傳送給「陳昊禹」,或自行留用作
為報酬,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因黃思惟、陳韻安、吳孟鴻、李怡慧、蕭妤婷、賴子安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惟、陳韻安、李怡慧、蕭妤婷、賴子安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吳孟鴻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陳巧芸與「陳昊禹」、「會計」、「森」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
 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

 ㈤被告所提供HO XUAN HIEU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
。  
 ㈥被告陳巧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領款或轉匯款
等本案主要洗錢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為認罪答辯,可認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則不論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
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陳昊禹」、「老闆森」、「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1,400元至10,680元不
等,損害情形非鉅,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
轉帳匯款、提領贓款,亦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堪認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自述高中畢
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
分別為8歲、5歲、2歲,目前與公公、婆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於租屋處,被告目前剛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先生在鹿港
彰濱工作,先生每月收入為5萬元,要維持一家七口的生活
開銷,每月尚要繳納先生向銀行之貸款債務約3萬多元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建議各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附表
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已
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和解內容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7頁),
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
上手,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陳巧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黃思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黃思惟留下其聯絡資訊,LINE暱稱「錡-活動專員」向黃思惟佯稱只要負責轉帳做買賣紀錄,商品有上熱搜,就會將消費金額跟利潤歸還給伊云云,致黃思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6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6月21日16時6分許 1萬元 小計:1萬680元 2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在INSTAGRAM刊登體驗員廣告,嗣陳韻安加入該LINE好友,則以LINE暱稱「芸茜」將陳韻安加入LINE社群「麻吉熊文創工作室」,並向其佯稱有電商活動可以領到回饋金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2時7分許 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吳孟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問卷貼文,嗣吳孟鴻留下其聯絡資訊,LINE暱稱「Mimi小助理」向吳孟鴻佯稱可以做問卷調查累積積分,但需存款才能領取返傭云云,致吳孟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 7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許 700元 小計:1400元 4 李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28分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參加媽媽領獎廣告,嗣先後以LINE暱稱「日式忍者-婷萱」、「錡活動派發」將李怡慧加入LINE社群,並向其佯稱可以參加廠商的回饋活動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9時28分許 6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6月20日22時22分許 630元 113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 698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6,000元 小計:8008元 5 蕭妤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媽媽禮廣告,嗣以LINE暱稱「萱萱」向蕭妤婷提供網站並指示下單就有返款回饋金,致蕭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22時18分許 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賴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在FACEBOOK刊登賺錢資訊,嗣先後以LINE暱稱「娜娜子」、「C兒」向賴子安佯稱瀏覽貼文按讚即可有獎金回饋;購買電商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賴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44分許 8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記錄擷圖照片。 113年6月23日13時23分許 888元 小計:17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或匯款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入之帳戶/現金提款 1 匯款 113年6月20日22時53分 8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提款 113年6月21日17時25分 1萬元 現金提款 3 提款 113年6月22日14時54分 9萬元 現金提款 4 匯款 113年6月22日17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匯款 113年6月22日17時37分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匯款 113年6月22日17時37分57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提款 113年6月22日18時40分 2萬元 現金提款 8 匯款 113年6月23日0時3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匯款 113年6月23日23時1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匯款 113年6月24日0時5分 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郵局帳戶) 11 提款 113年6月24日14時12分 4300元 現金提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摘要 備 註 1 黃思惟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黃思惟10680元。 給付方式:分11期,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1期68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之辯護人與黃思惟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 陳韻安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陳韻安7000元。 給付方式:分7期,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之辯護人與陳韻安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3 李怡慧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李怡慧8008元。 給付方式:已於114年8月26日匯款給付4000元。餘款4008元部分,分8期,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最後一期為508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之辯護人與李怡慧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4 蕭妤婷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蕭妤婷6000元。 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之辯護人與蕭妤婷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5 吳孟鴻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吳孟鴻1400元。 (已給付完畢) 被告之辯護人與吳孟鴻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6 賴子安 (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給付賴子安1800元。 (已給付完畢) 被告之辯護人與賴子安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