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
告為失聯移工,非法滯留在我國,且無親友、亦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有罪判決確定,罪刑極重,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認被告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於114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
自114年9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開庭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參酌其當
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
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自述案發時精
神狀況不佳,有幻聽情形,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聲請進行精
神鑑定,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本案送請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被
告已於114年10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
尚未調查完畢,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認被告
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
告為失聯移工,非法滯留在我國,且無親友、亦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有罪判決確定,罪刑極重,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認被告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於114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
自114年9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開庭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參酌其當
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
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自述案發時精
神狀況不佳,有幻聽情形,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聲請進行精
神鑑定,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本案送請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被
告已於114年10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
尚未調查完畢,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認被告
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