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豐銘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因肇事
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
齡僅19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
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李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詳路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PBQ-3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花秀路跨越橋西側,與黃詠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詠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翌(15)日1時59分許,測得李豐銘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詠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