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
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
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侵害國家法益
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
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固得由審判法院依
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然而在諸如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
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
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司法院釋
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
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
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
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
,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黃國烜有對被告陳國豪等為行賄之事,而本院
則認定黃國烜與被告陳國豪係共同行賄,有本院114年度軍
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被告陳國豪與黃國烜共同行賄之資金
,縱如原告所稱來自於原告,亦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
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