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金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3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正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鄒沂娟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正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申設「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
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林正慈復將匯入款項購買成
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鄒沂娟 ①113年5月4日20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3,240元 ③113年5月5日20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 ④113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13,000元 ⑤113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⑥113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⑦113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⑧113年5月11日16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⑨113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⑩113年5月15日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⑪113年5月12日2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 ⑫113年5月14日16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⑬113年5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①-⑥ 連線銀行帳戶 ⑦-⑩ 中信帳戶 ⑪-⑬ 國泰世華帳戶 2 廖千慧 ①113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匯款19,000元 ②113年5月17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 ③113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林正慈應給付鄒沂娟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林正慈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至鄒沂娟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