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昕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昕芸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昕芸俱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51-52、97-98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智淵於調解期日前因病住院
治療8日,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受詐匯款至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被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終身儲蓄及另行貸款投入之高額款項,均無法追回,致經濟
拮据,身心俱疲而陷於重度憂鬱,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7萬8千元,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量刑撤
銷,更為適當之刑罰等語。
三、被告劉昕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
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提供1個帳戶;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原因係因投資遭詐騙,即使當今媒體廣泛披露詐
欺集團犯罪手法,仍輕率匯款,並於匯款時,受銀行行員詢
問匯款緣由,有不實說明,自身亦有可議之處;被告造成本
案1名告訴人受有78萬6200元之損害(告訴人受詐匯款78萬7
500元,惟與被告幫助行為有關者為78萬6200元,原審判決
記為78萬7500元,屬無害瑕疵,本院逕予更正),將之作為
併科罰金額度之裁量參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且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出席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年齡
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8千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指摘告訴人損失高達1700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帳戶
助益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範圍,始得為量刑評價之基礎,逾
其幫助果效之部分,自非量刑所應審酌;原審調解原安排於
114年3月14日,期前接獲告訴人通知因疾病住院不克到場,
原審遂改定至同年4月15日,時隔達1個月,已逾告訴人上述
之住院期程,告訴人當有充分餘裕準備,卻未於同年4月15
日到場,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上述期日之調解回報單
、報到明細(原審卷第61、63-65、75-77頁)在卷可憑,足
見原審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不加查證告訴人缺席,事出有因
,遽認告訴人調解無故不到之缺失。
 ㈡被告於審理陳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金簡上卷第104頁)
,告訴人另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
「同意簡式、職權不起訴狀」(金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職權查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本院114年度斗簡字
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
卷為據(金簡上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事屬實。但原審量刑理由中,既敘明調解不成立
之理由,可知並未將被告未成立調解、未賠償損失等事項,
作為特別的加重因子,顯見這些在第二審審理期間才發生的
事實,在原審量刑審酌的影響本屬低微,故仍不足動搖原審
量刑。被告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補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雙
親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然原審量刑理由已斟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故猶無瑕疵可
指。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過重
,俱無理由,原審量刑應予維持,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非屬犯罪常習之人,可認為是一時失
慮觸法,而且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待分
期履行,有前述和解筆錄可憑。倘若輔以適當條件監督被告
持續按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引自本院114年度斗簡
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
六、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500元雖不在上訴範圍,惟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被告日後屢行損害
賠償之累積數額,是否已超越其犯罪所得而有執行過苛之虞
,酌予減免執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上訴,檢察官張嘉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表:
一、劉昕芸願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5000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郵局代碼700,戶名:
康智淵,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劉昕芸如未按第一項條件履行,其應給付之金額則回復為康
智淵原損失之金額即78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