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鈺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
刑審酌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詳如後述),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故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
6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㈥、㈩證據資料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證據,均應予刪除。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㈡第13行「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錢」之記載,
應更正為「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前」。
(三)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洪鈺嬌(下稱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應給付與告訴人王智加、阮俊霖之
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上訴後也有再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論罪、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原審準備程
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等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上述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另與
告訴人王畯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告並就經本院安排未
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林沿榆、林裕紘部分,提出告訴人林沿榆
、林裕紘可以接受之賠償方案,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及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第56號卷)第94、98、1
26、1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再與原審未達成調解之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林沿榆、王智加、王畯翊、
阮俊霖、林哲鴻、林裕紘、曹育瑋、游子賢及楊亞純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
後,自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智加、王
畯翊、阮俊霖、游子賢、楊亞純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被告
並提出告訴人林沿榆、林裕紘可以接受之賠償方案;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哲鴻、曹育瑋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告訴人林哲鴻、曹育瑋未到場,經本院致電亦無法聯絡
上告訴人林哲鴻、曹育瑋,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16號至第119號調解筆錄、115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調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及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王智加、阮俊霖之單據在卷足佐(1
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卷第113至120頁,第56號卷第37、67
、84至94、98、126、127、150頁)。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56號卷第29頁),暨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飲料工廠工作,月薪3萬多元,家中
成員尚有婆婆、配偶及就讀小學的小孩(見第56號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智加、王畯翊、阮俊霖、游子賢、楊亞純調解
成立及履行完畢,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林沿榆、林裕紘,足見
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
沿榆、林裕紘,本院斟酌告訴人林沿榆、林裕紘之權益,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同意賠償告訴人林沿榆
、林裕紘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
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
,或告訴人林沿榆、林裕紘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提供其所申設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沿榆、王智加、王畯翊、阮俊霖、林
哲鴻、林裕紘、曹育瑋、游子賢及楊亞純因受騙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
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智加、王畯翊、
阮俊霖、游子賢、楊亞純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
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
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等金融帳
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洪鈺嬌應給付林沿榆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1次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直接匯入林沿榆所指定之帳戶(林沿榆指定之帳戶帳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請林沿榆提供給洪鈺嬌)。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沿榆聯繫,渠表示希望被告賠償之方案。被告同意接受告訴人林沿榆所述賠償方案(見第56號卷第94、98頁)。 2 洪鈺嬌應給付林裕紘新臺幣2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1次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應直接匯入林裕紘所指定之帳戶(林裕紘指定之帳戶帳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請林裕紘提供給洪鈺嬌)。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願意賠償告訴人林裕紘之方案。經本院以電話與告訴人林裕紘聯繫,渠表示接受被告所述之賠償方案(見第56號卷第78、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