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
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
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
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
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
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
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
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
、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
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
),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
。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