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勝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誌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墩煌
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女朱
○茜(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張勝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朱勝誌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李佳倪、葉淑齡、高瑄則、劉
冠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其等
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倪、葉淑齡、高瑄則、劉冠廷於警詢之證
述。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朱勝誌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朱○茜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表等資料。
㈣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陳婷婷」、「張勝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㈤被告朱勝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
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亦均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李佳倪之調
解筆錄》,第71頁至第74頁《與高瑄則、葉淑齡之調解筆錄》
、第99頁至第100頁《與劉冠廷之調解筆錄》、第103-105頁《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有CNC車床
技術,婚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老大已經成年,
老二、老三別為17歲、14歲,被告目前與媽媽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因被公司資遣,現正在找工
作,之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用於生活開
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如前所
述復已與本案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完畢,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同時被害
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佳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暱稱「淡淡的菸草味」及LINE暱稱「朝暮〜」向告訴人李佳倪誆稱可透過「Bltlish」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佳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被告女兒朱○茜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交易明細截圖、李佳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葉淑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Chaud」及LINE暱稱「天行健」向告訴人葉淑齡誆稱可透過「Bltlish」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女兒朱○茜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交易明細截圖、葉淑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21日11時6分許 4萬5,000元 3 高瑄則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相機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高瑄則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聯繫暱稱為「陳慶慶」之偽賣家購買,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瑄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4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上午某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黃雯琪」向告訴人劉冠廷誆稱可透過「迅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8時56分許 4萬6,566元 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劉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勝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誌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墩煌
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女朱
○茜(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張勝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朱勝誌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李佳倪、葉淑齡、高瑄則、劉
冠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其等
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倪、葉淑齡、高瑄則、劉冠廷於警詢之證
述。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朱勝誌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朱○茜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表等資料。
㈣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陳婷婷」、「張勝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㈤被告朱勝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
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亦均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李佳倪之調
解筆錄》,第71頁至第74頁《與高瑄則、葉淑齡之調解筆錄》
、第99頁至第100頁《與劉冠廷之調解筆錄》、第103-105頁《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有CNC車床
技術,婚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老大已經成年,
老二、老三別為17歲、14歲,被告目前與媽媽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因被公司資遣,現正在找工
作,之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用於生活開
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如前所
述復已與本案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完畢,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同時被害
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佳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暱稱「淡淡的菸草味」及LINE暱稱「朝暮〜」向告訴人李佳倪誆稱可透過「Bltlish」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佳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被告女兒朱○茜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交易明細截圖、李佳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葉淑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Chaud」及LINE暱稱「天行健」向告訴人葉淑齡誆稱可透過「Bltlish」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女兒朱○茜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交易明細截圖、葉淑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21日11時6分許 4萬5,000元 3 高瑄則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相機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高瑄則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聯繫暱稱為「陳慶慶」之偽賣家購買,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瑄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4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上午某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黃雯琪」向告訴人劉冠廷誆稱可透過「迅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8時56分許 4萬6,566元 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劉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