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海商業儲蓄」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
「上開帳戶資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該等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㈣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2月26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3年2月27日9時許」。
 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2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3
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方美
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
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方美慧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32頁)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
人方美慧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共計6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
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
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偵卷第16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方美慧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
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謝上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上銘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謝上銘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方美慧、鄭淑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海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毒品、竊盜、公共危險
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美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撥打LINE軟體電話予方美慧,佯稱:為其子有急需用錢云云,使方美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上海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2 鄭淑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以撥打LINE軟體電話予鄭淑吟,佯稱:為其子有急需用錢云云,使鄭淑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二信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7分許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