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宇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周佳瑩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周佳瑩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周佳瑩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共約12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
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
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運輸業、月薪
約4萬元、須按月償還約2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周佳瑩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葉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元昊」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
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
113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永樂社
區發展協會,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址內
之溜滑梯上供「洪元昊」指定之人拾取,並以LINE文字訊息
告知「洪元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等3人,致渠等3人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分別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宇杰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洪元昊」約定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8萬元,而 於上揭時地,交付、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洪元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對方要拿來轉帳用,是娛樂城客戶的帳,伊沒有想到會遭到不法使用,當時伊急用錢 等語。 2 告訴人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葉美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佳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佳瑩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洪元昊」以上開 代價約定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周佳瑩、葉美妍、蔡佳晏
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
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正
當理 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分別於113年11月1
7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周佳瑩,誆稱要購買商品,惟蝦皮無法結標,須由賣家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才能繼續交易云云,致周佳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2分許 4萬9,987元 2 葉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分別以臉書、LINE聯繫葉美妍,誆稱要買釣竿,要使用蝦皮交易,惟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進行處理云云,致葉美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許 4萬5,983元 3 蔡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7日3時7分許起,分別以MESSENGER、LINE聯繫蔡佳晏,誆稱要購買商品,要使用蝦皮交易,惟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處理云云,致蔡佳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許 3萬0,056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宇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周佳瑩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周佳瑩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
,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周佳瑩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共約12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
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
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運輸業、月薪
約4萬元、須按月償還約2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周佳瑩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葉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元昊」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
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
113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永樂社
區發展協會,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址內
之溜滑梯上供「洪元昊」指定之人拾取,並以LINE文字訊息
告知「洪元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等3人,致渠等3人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分別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宇杰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洪元昊」約定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8萬元,而 於上揭時地,交付、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洪元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對方要拿來轉帳用,是娛樂城客戶的帳,伊沒有想到會遭到不法使用,當時伊急用錢 等語。 2 告訴人葉美妍、蔡佳晏、周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葉美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佳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佳瑩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洪元昊」以上開 代價約定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周佳瑩、葉美妍、蔡佳晏
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
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正
當理 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分別於113年11月1
7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周佳瑩,誆稱要購買商品,惟蝦皮無法結標,須由賣家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才能繼續交易云云,致周佳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2分許 4萬9,987元 2 葉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分別以臉書、LINE聯繫葉美妍,誆稱要買釣竿,要使用蝦皮交易,惟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進行處理云云,致葉美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許 4萬5,983元 3 蔡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7日3時7分許起,分別以MESSENGER、LINE聯繫蔡佳晏,誆稱要購買商品,要使用蝦皮交易,惟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處理云云,致蔡佳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3時16分許 3萬0,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