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二第2行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3
行關於「存摺」之記載,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第5行關於「113年3月20日前」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
月24日前」;第11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網路
銀行帳號」;第13行關於「某許」之記載,更正為「某時」
;第20行關於「9萬9,015元」之記載,更正為「9萬9,00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孟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
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害人陳柳靜所蒙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最終願意認罪,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抓雞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正犯轉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蔡孟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孟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蔡孟璋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於112年3月24日前某許,假冒買
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陸續以露天拍賣私
訊、通訊軟體LINE、致電聯繫陳柳靜並誆稱:因陳柳靜未通
過賣場認證,致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
云云,致陳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22時許、
同日22時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9
萬9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3月24日陸續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至其他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柳靜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璋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將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他人,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上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會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並將紙張放在皮夾,而皮夾整個不見云云。 2 被害人陳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陳柳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陳柳靜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⑴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9月7日彰溪字第1120000223號函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自用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⑵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1月3日彰溪字第1120000249號函暨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變更紀錄表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25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1253785號函暨IP清單。 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IP用戶基本資料查詢 。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至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於112年3月24日以IP位置「49.216.182.191」變更密碼之紀錄。 ⑶被害人陳柳靜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轉出之事實。 ⑷於112年3月24日以IP位置「49.216.182.191」登入網路郵局並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⑸以IP位置「49.216.182.191」登入網路郵局之使用者非被告之事實。足認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成彰化銀行
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乙事,顯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知悉,且該成
員亦知悉本案銀行、郵局之網路銀行、網路郵局帳戶、密碼
,嗣將被害人陳柳靜遭騙所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分別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再轉出他
人帳戶。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等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
認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由移送機關為書面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