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67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或未遂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毒品、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
名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科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預見,竟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反而再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工具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
匯款金額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
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各自匯
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
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67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或未遂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毒品、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
名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科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預見,竟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反而再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工具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
匯款金額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
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各自匯
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
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