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刪除。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並已於11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要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刪除。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並已於11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要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