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7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瑋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瑋婷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
高雄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哥」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一所示李佩
芬、劉又瑋、陳仁杰、梁玥玟、陳玉玲、葉櫻桃、張紋華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佩芬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劉又瑋、陳仁杰、梁玥玟、葉櫻桃、
張紋華及被害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告訴人李佩芬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以及告訴人劉又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告訴人陳仁杰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告訴人梁玥玟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電商平台擷圖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害人陳玉玲
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以及告訴人葉櫻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
片。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告訴人張紋
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㈨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寄件資料、被告董瑋婷與「程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被告董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將其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交付予他人
,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
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李佩芬、劉
又瑋、陳仁杰、梁玥玟、張紋華調解成立(見附表二所載)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李
佩芬、劉又瑋、陳仁杰、梁玥玟、張紋華等人調解成立(調
解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
告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陳玉玲、葉櫻桃2人進行調解,
然因該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
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佩芬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與李佩芬聯繫,嗣以LINE向李佩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2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③113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④113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 ③2萬元 ④2萬元 中信帳戶 2 劉又瑋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與劉又瑋聯繫,嗣以LINE向劉又瑋佯稱欲合夥開貿易公司,惟尚有資金缺口云云,致劉又瑋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仁杰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以LINE向陳仁杰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仁杰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③113年10月15日11時14分0秒許 ④113年10月15日11時14分33秒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華南帳戶 4 梁玥玟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檸檬」與梁玥玟聯繫,嗣以LINE向梁玥玟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梁玥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8日9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8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元大帳戶 5 陳玉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以臉書向陳玉玲之女林昕芸佯稱可代為下注香港樂透,惟中獎後須繳納保險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8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6 葉櫻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與葉櫻桃聯繫,嗣以LINE向葉櫻桃佯稱可購買香港法拍屋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葉櫻桃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7 張紋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紋華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紋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15日11時25分許 14萬9,758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李佩芬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李佩芬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劉又瑋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劉又瑋6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陳仁杰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陳仁杰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4 梁玥玟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梁玥玟8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5 張紋華 (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願給付張紋華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