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之匯款時間,原記載
113年6月28日,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8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航於審判中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1-3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
-55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01頁,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張雅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鹿港合作社帳戶,於本案尚無被害人匯入款項)提款
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其
寄出前,並先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使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詐欺集團取得張雅航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A02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雅航郵局帳戶內,並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負責人財務」所指定之人,並收到跑腿費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急著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云云。 2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1、A02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 ⑵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儲字第1140028343號函暨附件網路郵局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並隨即轉出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之理。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將郵局帳戶、鹿
港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有收到跑腿費2000元,是匯
款到伊合作金庫帳戶,伊不知道跑腿費的性質是什麼,但寄
提款卡就可以收到這筆錢。足認被告為取得金錢,在完全無
法瞭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無視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實已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㈢又被告郵局帳戶於113
年8月10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嗣告訴人等遭詐騙於113年8月28日匯款後,即全數轉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被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儲字第11
40028343號函暨附件網路郵局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被告
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省略不引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A01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瀏覽抽獎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rnbvdos」向其佯稱繳納核實金後可領取獎品,致A0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8日  14時46分 ⑵113年6月28日  14時48分 ⑶113年6月28日  14時49分 ⑷113年6月28日  14時56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4,000元 ⑷26,000元   2 A02 A02於113年8月28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假冒A02女兒佯稱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3時13分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