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進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軍偵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
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遊戲網卡」之記載,更正為「遊戲王
卡」;編號4詐騙時間欄關於「12日23時10分」之記載,更
正為「13日22時26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豐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妤
涔、被害人劉姵迎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劉登凱、風佳琪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尚無收入,已婚,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
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王妤涔、被害人劉姵迎調解成立,並
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履行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
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王妤涔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 6,400元 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134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劉姵迎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號 11,043元 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681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豐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21時3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統一超商秀鴻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林豐進上開帳戶後,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並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登凱、王妤涔、風佳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事實。 2.坦承交付當時有懷疑對方  ,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帳  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登凱、王妤涔、風佳琪及被害人劉姵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其裁處告誡
,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且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爰求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  1 劉登凱 114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無法向其購買遊戲網卡,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13日23時26分許 4萬3985元(遠東銀行帳戶)  2 王妤涔 114年3月12日20時48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無法向其下單購買商品,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13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 4萬9983元、2萬9123元(匯豐銀行帳戶)  3 風佳琪 114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需審核帳戶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13日23時8分許、同日23時9分許 5萬元、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4 劉姵迎(未提告) 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以無法向其女兒下單購買商品,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13日23時29分許 3萬3123元(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