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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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至13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同月14日」。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意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
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告訴人李金來所蒙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轉出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 60萬元 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58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2號
  被   告 陳意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
初某日,在其服務之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公司內,無正當理由
,並為獲得每7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並預先至銀行櫃台辦理約定轉入帳戶
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10時25分許起,以電話與
李金來取得聯繫,佯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再稱其涉及刑事
案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3日10時10分許、同日
13時51分許,先後轉帳175萬元、150萬元入陳意盈台北富邦
帳戶內。嗣李金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意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得報酬,預先至銀行櫃台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再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收受。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金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收據、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5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期約每7日收取不法
所得1萬元,且矢口否認犯行,再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巨,
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爰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