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均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冠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等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港
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
訓-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盧冠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9
至35、247至250、311至31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4頁)。
 ㈡被告之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
頁);台中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
59頁);兆豐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
6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01頁);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10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1至238頁)、7-11貨
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114年2月27日函(見偵卷第28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0日函(見偵卷第29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1日
函(見偵卷第305頁)。
 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既已寄出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中銀帳戶及兆豐帳戶
之實體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密碼,而將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
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
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
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申
辦之合庫帳戶、台中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
案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
,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是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等動機,仍可
為較輕考量,且被告於知悉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
將其帳戶內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8,452元領出供警
扣案,尚知積極防止損害擴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與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且
現均依約給付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和解書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和解之告訴人與和解書出處及給付賠
償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魏秀香達成
和解或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魏秀香
談論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86頁),仍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家人身心狀況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7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
於警偵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
,且現均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並均
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
,亦有各和解書之記載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使被告得以繼
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賠償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各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上開各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台中銀帳戶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雖已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並設為警示帳戶,或已經結
清,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提款卡及
密碼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4萬8452元,經查:
 ⒈上開扣案之款項,分別係被告自兆豐帳戶中提領9萬1900元、
自合庫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提領5萬6552元,並提出供
警方、檢察官扣押在案,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7、50頁)、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7、50、69、71至72頁)
存卷可證,並有被告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0、63、67頁)可參,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9至41、45、25
9至260頁)存卷足證。
 ⒉復就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兆豐帳戶所提領之9
萬1900元,係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轉帳匯
入5萬元、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轉帳匯入1萬2千元、及告訴人
魏秀香遭詐騙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之金額
(合計匯入該帳戶9萬2千元,扣除掛失費100元,剩餘9萬19
00元);而被告自合庫帳戶轉至華南帳戶後提領之5萬6552
元,是告訴人李健賓遭詐騙後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
匯入17萬5千元、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後於113年6月3日上午
9時58分許匯入20萬元,合計37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
不詳人士合計提領30萬元後,扣除提領之手續費後剩餘7萬5
044元,而經被告分別轉帳4萬5千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再經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出4萬9千元、
經不詳人士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轉入3萬560元後所剩餘之
款項,是扣案之款項實為告訴人魏秀香、李健賓、張家銘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不詳人士因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而屬
其等所有。
 ⒊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
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
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
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金14萬8452
元中之1萬2千元,由前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明確認為
係告訴人魏秀香所匯入,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發還告訴人魏秀香。
 ⒋另刑法第38條第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
果產生之物,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該些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該些款
項並非被告刑事不法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所產生之
利得,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而應為犯罪所生之物。是扣
案之現金13萬6452元(14萬8452元扣除可明確認定為告訴人
魏秀香所匯入之1萬2千元),應認屬為犯罪所生之物,又該
些款項非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無正當理由取得,已如前述,又
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健賓、張家銘之繼承人(告訴人張
家銘業已死亡,此經張家銘家屬張右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5頁)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亦如
前述,然被告與其等所達成和解之金額,並非等同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況本案中被告經本院認定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因此,被告所賠償予其等之款項尚難自扣案之現
金13萬6452元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椀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楊椀蘋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椀蘋113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8頁) ③告訴人楊椀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89至107頁)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5萬元 2 李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李健賓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申購股票中籤賺取價差,並稱其中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17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賓113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20頁) ③告訴人李健賓提供匯款資料、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3頁) 3 張家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日9時58分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張家銘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113年6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4頁) ③告訴人張家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4 盧琪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交平台與盧琪方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琪方113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8頁) ③告訴人盧琪方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75頁)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元 5 魏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魏秀香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香113年7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8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90頁) ③告訴人魏秀香提供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至199頁)
   
附表二: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文書名稱及出處 給付賠償情形 備註 1 楊椀蘋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 115年1月12日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本判決附件一 2 盧琪方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頁) ①114年12月5日匯款5千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115年1月12日匯款5千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本判決附件二 3 李健賓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9頁) 115年1月12日匯款5千元(見本院卷第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本判決附件三 4 張家銘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立和解書乙方為張家銘繼承人) 115年1月5日匯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本判決附件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