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再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9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再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再興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
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楊德海取得聯繫
,向其誆稱使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德海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0日8時5
9分許、同日9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德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LIN
E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可獲款項,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跟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
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
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永豐銀行00分行、戶名:楊德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