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
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
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
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
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