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KHANG(中文名:陳玉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KH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AN NGO
C KHA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準此,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涉及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
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迄未與被害人湯亞霓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係基於工作目的而入境我國,
嗣於113年6月14日失聯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1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係在逃逸期間所犯,其結果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因此
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
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TRAN NGOC KHANG(越南籍,中文:陳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KHANG(下稱:陳玉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
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收受。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之所有,於113年5月初起,在臉書上與湯亞霓取得
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7月9日12時2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2分許,先後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
提領。嗣湯亞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亞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遭竊,然因其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報案,而提款卡密碼好像寫在提款卡上面,伊不知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何數字等事實。惟觀之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5日跨行提領現金300元後,隨即於同年7月5日跨行存款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後於同年月9、10日,告訴人湯亞霓遭詐騙後,先後入帳15萬元、15萬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湯亞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 陷於錯誤後,而先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5.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 ①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先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②告訴人遭騙所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而提領等事實。 ③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5日跨行提領現金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隨即於同年7月5日跨行存款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後於同年月9、10日,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入帳15萬元、15萬元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