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昭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昭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
上自稱「張錫恆」之身份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
4日深夜0時3分許前之同年6月初某日,透過不詳超商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不詳帳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此帳戶有詐欺贓款流
入)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提供給「張錫恆
」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嗣「張錫恆」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昭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67-72頁)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85-8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被告
提出與「張錫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213頁)、被
告提出「張錫恆」提供之OK忠訓國際證明單、身分證照片、
警察服務證照片截圖(偵卷第213-217頁)、被告提供予「張
錫恆」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截圖(偵
卷第21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國泰、彰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
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一銀、國泰、彰銀帳戶
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韋彩琪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日23時25分許,以LINE假冒韋彩琪朋友「張文惠」向其佯稱網銀限額需借錢云云,致韋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4日0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韋彩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6-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韋彩琪)(偵卷第4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韋彩琪)(偵卷第50頁) ⒋告訴人蔡幸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8、177-178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韋彩琪)(偵卷第9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韋彩琪)(偵卷第100-1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2頁) ⒏告訴人韋彩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4頁) ⒐告訴人韋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4-105頁) 2 温子涵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日13時45分許,以臉書向温子涵誆稱欲以蝦皮購買其刊登之電視櫃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温子涵誆稱需先登入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温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3時48分許 ①4萬2,208元 ②4萬9,998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温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温子涵)(偵卷第10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温子涵)(偵卷第10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温子涵)(偵卷第113-1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11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温子涵)(偵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温子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頁) ⒏告訴人温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5-131頁) 3 康喬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日11時7分許,以臉書向康喬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賣家未實名認證無法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康喬誆稱需先以匯款方式進行帳戶確認云云,致康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康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6-5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康喬)(偵卷第5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康喬)(偵卷第1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康喬)(偵卷第134頁) ⒌告訴人康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41頁) ⒍告訴人康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康喬)(偵卷第142-14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元)(偵卷第144-145頁) 4 廖思茜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日22時許,以臉書向廖思茜誆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衣物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廖思茜誆稱需先簽署「藍新金流」認證,並須通過轉帳程序完成云云,致廖思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14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廖思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6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廖思茜)(偵卷第14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廖思茜)(偵卷第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思茜)(偵卷第151-15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158頁) 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姓名:廖思茜)(偵卷第159頁) ⒎告訴人廖思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70頁) ⒏告訴人廖思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廖思茜)(偵卷第171頁) 5 蔡幸彤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日11時32分許,以臉書向蔡幸彤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周邊,惟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向蔡幸彤誆稱因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蔡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幸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5-67、69-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幸彤)(偵卷第173-17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幸彤)(偵卷第175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幸彤)(偵卷第176頁) ⒌告訴人蔡幸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8頁) 6 黃永哲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日11時許,以臉書向黃永哲誆稱欲以好賣+購買其刊登之棒球手套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黃永哲誆稱需先驗證金流以開通帳戶云云,致黃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3日14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永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4-77、79-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黃永哲)(偵卷第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永哲)(偵卷第78、18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永哲)(偵卷第1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永哲)(偵卷第185頁) ⒍告訴人黃永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7-188頁) ⒎告訴人黃永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