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28、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
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寄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謝奇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明憲於114年2月27日2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因須至櫃檯辦理結帳
,由該院急診護理師林哲瑋推輪椅協助劉明憲至櫃檯,於
等候結帳時,因劉明憲忽然起身、站不穩,林哲瑋便告知
其小心、不要跌倒,然此舉引發劉明憲不滿,其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
進出之醫療場所內,接續向林哲瑋出言「靠北三小,你現
在供三小」、「拎北…等一下就…叫人…叫年輕人來給你開
槍,我跟你說」、「幹拎娘,機掰…現在是在三小」等侮
辱及恐嚇言語,並徒手推翻檢傷區之電腦(未受損),致
林哲瑋之名譽受侵害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哲瑋之安
全,並同時妨害林哲瑋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謝奇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帳戶通報資料及本案
帳戶申設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林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目的,妨害告訴人林
哲瑋執行醫療業務並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哲瑋,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又被告一時未能控制
情緒,竟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
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更減損整
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
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參酌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均未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畢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前因工作受傷後
無法繼續就業,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奇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代購虛擬貨幣廣告,謝奇辰於114年3月19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BitoFu幣福usdt交易中心」帳號,惟謝奇辰並未收到代購之虛擬貨幣,該詐欺成員即向其佯稱因未完成金流驗證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謝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9時5分許 14萬9,986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28、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
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寄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謝奇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明憲於114年2月27日2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因須至櫃檯辦理結帳
,由該院急診護理師林哲瑋推輪椅協助劉明憲至櫃檯,於
等候結帳時,因劉明憲忽然起身、站不穩,林哲瑋便告知
其小心、不要跌倒,然此舉引發劉明憲不滿,其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
進出之醫療場所內,接續向林哲瑋出言「靠北三小,你現
在供三小」、「拎北…等一下就…叫人…叫年輕人來給你開
槍,我跟你說」、「幹拎娘,機掰…現在是在三小」等侮
辱及恐嚇言語,並徒手推翻檢傷區之電腦(未受損),致
林哲瑋之名譽受侵害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哲瑋之安
全,並同時妨害林哲瑋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謝奇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帳戶通報資料及本案
帳戶申設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林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目的,妨害告訴人林
哲瑋執行醫療業務並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哲瑋,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又被告一時未能控制
情緒,竟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
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更減損整
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
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參酌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均未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畢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前因工作受傷後
無法繼續就業,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奇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代購虛擬貨幣廣告,謝奇辰於114年3月19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BitoFu幣福usdt交易中心」帳號,惟謝奇辰並未收到代購之虛擬貨幣,該詐欺成員即向其佯稱因未完成金流驗證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謝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9時5分許 1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