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