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霖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07號、114年度偵字第3152、6127、6366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沛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華偉」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之對價,由吳沛霖提供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其以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
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詐騙林柏伸、丁惠瑩、楊筑今、吳秋月、許靜薇、鍾享翰、林
蓁雅、謝孟珊、林忠志、許筱玫、簡名君、陳嘉翔、林莛容、黃
雪君、林見炫、徐維國、林千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徐
維國匯款後又申請出金10萬元成功,未有實質損失;林千郁則於
臨櫃匯款時及時為銀行人員查覺而報警,未匯出款項,其他人等
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至
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嗣林柏伸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伸、丁惠瑩、楊筑今、吳秋月、許靜薇、
鍾享翰、謝孟珊、林忠志、簡名君、陳嘉翔、林莛容、黃雪
君、林見炫、證人即被害人林蓁雅、許筱玫、徐維國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㈢被告吳沛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吳沛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操作等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此外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則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詐
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丁惠瑩、林柏伸、林見炫、林莛容、謝孟珊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有會計丙級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分別
為19歲、12歲、10歲、9歲,目前與婆婆、小孩、先生同住
,所住房屋是親友的,每月房租5,000元,目前從事行政人
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被告的先生目前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35,000至45,000元,婆婆則是務農,
家中經濟由被告及被告的先生共同負擔,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被告之父母5,000元至1萬元,此外被告的先生之
前創業失敗,現在每月負債約1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附表
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盡力彌補
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從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
帳戶內提領共3萬5420元作為報酬,並已有花用等語(見彰
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48020號警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該3萬5,42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或
存款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
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伸 113年6月14日17時8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20時8分 50,000元 113年7月27日20時9分 40,000元 2 丁惠瑩 113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 50,000元 3 楊筑今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許 宗教詐欺 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 50,000元 4 吳秋月 113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2時41分 250,000元 113年7月31日12時47分 250,000元 5 許靜薇 113年6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5時40分 90,000元 6 鍾享翰 113年7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10時51分 250,000元 7 林蓁雅 113年6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2分 342,000元 8 謝孟珊 113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7時12分 50,000元 9 林忠志 113年7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23時27分 200,000元 10 許筱玫 113年5月18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20時21分 120,000元 11 簡名君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57分 300,000元 12 陳嘉翔 113年7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7時0分 100,000元 13 林莛容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 50,000元 113年7月22日12時35分 20,000元 113年7月22日12時38分 30,000元 14 黃雪君 113年7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1時53分 50,000元 15 林見炫 113年7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 100,000元 16 徐維國 【114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併辦】 113年5月初某日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3年7月22日12時59分 50,000元 17 林千郁 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無 (林千郁於113年7月31日14時1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時,因銀行辦理人員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無 (未匯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林柏伸(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林柏伸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2 丁惠瑩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丁惠瑩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2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 謝孟珊 (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願給付謝孟珊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4 林莛容 (即附表一編號13) 被告願給付林莛容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5 林見炫 (即附表一編號15) 被告願給付林見炫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日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