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宏」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阿宏」將台
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另一方面,「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各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台中商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劉宏彥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巫敏雯、梁師瑀、陳柏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宏彥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宏」之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3人如附
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看到IG
廣告,「阿宏」說可以幫我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272
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比對告訴人巫敏雯之
證述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67頁),可
知告訴人巫敏雯被騙匯款的正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而起訴書所載「3萬元」顯為誤載。另核對告訴人陳伯
勳之證詞(見偵卷第241頁),其被騙日期為「113年4月16
日」,而起訴書所載「3月」顯為誤載。又以上2處誤載,均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並表示對檢察官更正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是本判決自應予以更正。從而,告訴人3
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情,洵堪認
定。
㈡被告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阿宏」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
且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實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工具,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跟「阿宏」是透過LINE認識;IG廣告投資虛擬
貨幣,我不清楚怎麼投資,就交給「阿宏」處理;我有投資
錢,但事情蠻久了,我忘記有無相關匯款證明;我沒有看過
「阿宏」本人,我不知道「阿宏」做什麼工作;我是用中國
信託無卡存款的方式交錢給「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但被告卻無法提供其與「阿宏」間之對話紀錄,也
無法提供其將投資款交給「阿宏」的證明。而審酌一般常情
,如將自己的存款交給他人進行投資,必然會就如何投資、
獲利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佐以被告與「阿宏」素
未謀面,連絡方式只有手機通訊軟體,則被告如果真的有與
「阿宏」討論投資之事,則必然會留下相關對話紀錄。再者
,被告如果真的有以無卡存款的方式交付投資款給「阿宏」
,則在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無卡存款時,自動櫃員機也會列
印交易明細。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匯款給他人時,通常
會保存交易明細或匯款紀錄,以作為日後產生爭議的憑證。
但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交易明細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投資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自承當時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既然如
此,被告如何會有存款可進行投資?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自
相矛盾。
⒊況且,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
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
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⒋再者,被告自承與「阿宏」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未見被告
對「阿宏」有何信賴基礎。且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對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仍
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沒有
任何信賴基礎之「阿宏」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為認罪之陳述,則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之智識、生活經驗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
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致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金
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巫敏雯、梁師瑀、陳伯勳各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巫敏雯不
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告訴人梁師瑀、陳伯勳部分,迄今未見
被告提出已履行賠償之證明,是以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但無相類幫助洗錢、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
工,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
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巫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假冒為巫敏雯之友人並以暱稱「DANIEL鄭鈞鴻」,向巫敏雯佯稱借錢、明天會還云云,致巫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73頁)。 2 梁師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yang,29」,向梁師瑀佯稱:可使用「八星國際」投資網站,利用數據修改賠率,賺取價差云云,致梁師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3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師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115至117、142、169至234頁)。 3 陳柏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6日,假冒為陳柏勳之友人康智登,以LINE向陳柏勳佯稱借款云云,致陳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3年4月16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5至2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宏」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阿宏」將台
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另一方面,「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各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台中商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劉宏彥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巫敏雯、梁師瑀、陳柏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宏彥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宏」之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3人如附
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看到IG
廣告,「阿宏」說可以幫我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272
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比對告訴人巫敏雯之
證述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67頁),可
知告訴人巫敏雯被騙匯款的正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而起訴書所載「3萬元」顯為誤載。另核對告訴人陳伯
勳之證詞(見偵卷第241頁),其被騙日期為「113年4月16
日」,而起訴書所載「3月」顯為誤載。又以上2處誤載,均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並表示對檢察官更正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是本判決自應予以更正。從而,告訴人3
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等情,洵堪認
定。
㈡被告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阿宏」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
且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實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工具,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跟「阿宏」是透過LINE認識;IG廣告投資虛擬
貨幣,我不清楚怎麼投資,就交給「阿宏」處理;我有投資
錢,但事情蠻久了,我忘記有無相關匯款證明;我沒有看過
「阿宏」本人,我不知道「阿宏」做什麼工作;我是用中國
信託無卡存款的方式交錢給「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但被告卻無法提供其與「阿宏」間之對話紀錄,也
無法提供其將投資款交給「阿宏」的證明。而審酌一般常情
,如將自己的存款交給他人進行投資,必然會就如何投資、
獲利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佐以被告與「阿宏」素
未謀面,連絡方式只有手機通訊軟體,則被告如果真的有與
「阿宏」討論投資之事,則必然會留下相關對話紀錄。再者
,被告如果真的有以無卡存款的方式交付投資款給「阿宏」
,則在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無卡存款時,自動櫃員機也會列
印交易明細。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匯款給他人時,通常
會保存交易明細或匯款紀錄,以作為日後產生爭議的憑證。
但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交易明細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投資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自承當時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既然如
此,被告如何會有存款可進行投資?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自
相矛盾。
⒊況且,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
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
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⒋再者,被告自承與「阿宏」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未見被告
對「阿宏」有何信賴基礎。且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對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仍
將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沒有
任何信賴基礎之「阿宏」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為認罪之陳述,則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之智識、生活經驗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
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致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金
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巫敏雯、梁師瑀、陳伯勳各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巫敏雯不
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告訴人梁師瑀、陳伯勳部分,迄今未見
被告提出已履行賠償之證明,是以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但無相類幫助洗錢、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
工,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
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巫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假冒為巫敏雯之友人並以暱稱「DANIEL鄭鈞鴻」,向巫敏雯佯稱借錢、明天會還云云,致巫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73頁)。 2 梁師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yang,29」,向梁師瑀佯稱:可使用「八星國際」投資網站,利用數據修改賠率,賺取價差云云,致梁師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3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師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115至117、142、169至234頁)。 3 陳柏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6日,假冒為陳柏勳之友人康智登,以LINE向陳柏勳佯稱借款云云,致陳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3年4月16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5至2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