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顏嘉賢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10時47分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
1月13日某時許起,向許俊聰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嘉賢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本案
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
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沒有提供給別人,我每月領薪水後會
存款再領出使用,當天我因為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並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由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俊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藉
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避免檢警機
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或遭
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避免其
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失止付
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者當係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
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
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是以,本案帳戶資料
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
式所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稱:我平時都自己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未曾將提款卡
密碼告訴過別人,也沒有提供家人等語(本院卷第40、95頁
),亦可排除係有被告以外之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53頁)
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受詐而轉入10萬元前之最後一筆交
易紀錄,係於113年7月17日12時28分許遭扣款2,077元,且
該筆交易乃因機車罰單未繳而遭扣款,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96頁),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被害款項前,從未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又告訴
人於同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轉匯款項後,依前開交易明細
所示,係直至同日11時35分許,始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予以提領,時間跨度上存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在對告訴人施詐當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
戶申辦人掛失止付,至少可在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之確信,
而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得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且本案帳戶因被告機車罰單未繳,而於同年7月17日12時2
8分許遭扣款2,077元後,已無任何餘額留存在內,此實與一
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
清空,或選擇提供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帳戶,而不致造成
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各情,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
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應僅事後卸責
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係於66年4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查,其於案發當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
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受雇從事餐飲工作,曾有使用帳戶
之經驗(本院卷第39、96頁),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且依卷附陽信銀行114年10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1388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
本院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早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即經
行員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於準備程序中稱其知悉
隨意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39-40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
避檢警追查,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53頁)可知,本
案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內,僅曾於同
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存入2萬元、2萬3,000元,已
未見有被告所稱按月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情事。且如前述,本
案帳戶於同年7月17日遭扣款2,077元後,即無任何餘額留存
在內,則被告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係為領取按月
存至本案帳戶之薪水此節,與本案帳戶前揭款項出入情形尚
有不符,要難遽信。
 ⒉被告曾於113年11月28日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口頭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此情,雖有陽信銀行114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
第114993138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及金融卡申請異動資料表
(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佐。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
年11月28日10時47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收得被害款項,並自同
日11時35分許起開始提領等情,既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
得被害款項之後,實無法排除此僅被告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
責任,所為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9-10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扶養對象、擔任廚師、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6-97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41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
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